(2013)贾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薛安顺与董凡、赵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安顺,赵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423号原告薛安顺,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美芳,女,1963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安顺与被告赵美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安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赵美芳的委托代理人庄永波,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安顺诉称,2012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小型面包车,与赵美芳雇佣的驾驶员董凡驾驶的苏C×××××号小轿车,在贾汪区工业园温州大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苏C×××××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处投有一个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原告的伤情,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委托鉴定,构成7级伤残。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8元、营养费309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4800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300元,共计409814元。根据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4159.8元。其中,对于诉讼请求赔偿款项中的15692元,请求优先支付给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户:5378582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美芳辩称,驾驶员董凡与被告赵美芳是雇佣关系。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条款。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是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开具的,受害人无法控制,人保徐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各项诉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予以预留。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7时30分,赵美芳雇佣的驾驶员董凡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贾汪区工业园温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州大道与徐轮路由南向北薛安顺驾驶的无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安顺、孙士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安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士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安顺被送入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出血、脑挫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09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82294.93元。薛安顺的伤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误工日209天、营养140日、护理110日,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300元。薛安顺出生于1981年12月18日,为徐州市贾汪金龙汽修厂职工,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贾汪区阳光世纪苑5-1-601室。另查明,董凡驾驶苏C×××××号小轿车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董凡具备驾驶资质,苏C×××××号小轿车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再查明,薛安顺在事故发生后,由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垫付医疗费用156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薛安顺身份证复印件,徐州市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世纪苑物管处居住证明,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民乐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人保徐州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董凡驾驶的苏C×××××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董凡负担70%的责任,赵美芳作为董凡的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赵美芳负担。因苏C×××××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对被告赵美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薛安顺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82294.93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薛安顺提供的徐州市贾汪区金龙汽修厂工资单,缺乏制表人、会计、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工资单显示,薛安顺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其他同工种,出勤天数相同的人员工资,对薛安顺提供的工资单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鉴定误工日209天,计算为(29677元/月÷365天)×209天=16993元;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鉴定护理期为50元/天×110天=5500元;营养费为鉴定营养期140天×15元/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日209天×18元/天=3762元;残疾赔偿金,薛安顺长期居住在城区且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677元×20年×40%=23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薛安顺七级伤残,客观上确实给薛安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20000元,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4300元,因薛安顺未提供无号牌面包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不能确认薛安顺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对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369665.93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为平等保护受害人,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预留10000元。因此,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薛安顺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0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4665.93元,赵美芳应负担264665.93元×70%=185266.15元,该赔偿款项由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安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5000元【其中15692元,优先支付给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户:5378582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安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526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原告薛安顺负担162元,由被告赵美芳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