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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郑德胜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苏LF7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府路与智慧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董某某骑乘并搭载董某某(系董某某孙女,殁年6岁)同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董某某当场死亡,董某某受伤。董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协助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7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