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强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宅,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也没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原告携带个人物品离家至今。2011年11月30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任何缓和,反而激化。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早日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共计承担5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强某辩称,原告不以家庭为重,一意孤行,多次要求离婚,已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也同意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无经济收入,无力负担抚养费。另外,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承包地及其他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因被告无固定收入,要求原告给付困难补助200000元,原告执意离婚,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相识,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13日生女王某甲,2002年11月24日生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庭审中,被告同意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但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现有财产创维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与他人共有手扶拖拉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原、被告均认可为创维电视、洗衣机、摩托车、沙发、与他人共有的手扶拖拉机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美的空调,原告认为是其母亲的财产,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有1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位于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皈依寨村东北片二排12号房产、6亩承包地、为婚生子女交纳的保险费10000元及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但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参照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每人每月2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育费用。原告认为美的空调是其母亲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本院已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本院已认定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做以下分割:沙发、美的空调、与他人共有的手扶拖拉机归原、被告所有的��额归原告所有,创维电视、洗衣机、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皈依寨村东北片二排12号房产、6亩承包地、为婚生子女交纳的保险费10000元及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案暂不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困难补助200000元、精神赔偿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强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跟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强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向原告王某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2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每期的第一个月前十日内���行,被告每月可探望子女一次,具体时间、地点自行协商;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美的空调一台、与他人共有手扶拖拉机中归原被告所有的份额归原告王某所有;创维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归被告强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涛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