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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马民初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广升与李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升,李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马民初字第0999号原告张广升。委托代理人彭琳,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侠。原告张广升与被告李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升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经其子陈某某手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元、2500元,共4500元;后被告自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合计24500元,被告于农历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农历2012年5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00元。被告李明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侠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500元,被告于农历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广升现金贰万肆仟伍佰元正¥24500.00本人承诺于2012.5.10前归还.(阴历)借款人:李明侠见证人:张某某张广升代写2012.4.2.(阴历)”。到期后,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李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5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侠偿还借款2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升借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李明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