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升与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升,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213号原告:黄升,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法定代表人:庄胜东。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黄升与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望公司、光耀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请求判令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交房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是:7493元;3、请求判令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告黄升与被告众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惠阳(2013)00011148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光耀城众望花园××层××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82.32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68000元,被告众望公司承诺2014年12月30日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被告众望公司即停止了该楼盘的建设,造成该楼盘“烂尾”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是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原告毕生的积蓄眼看就要变成一间没有竣工、无配套设施、无法入住的房屋,经过多次找被告众望公司和光耀集团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协调,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能被有效保护。被告光耀集团为众望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耀集团组织机构代码;2、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光耀集团工商、企业公示信息;4、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企业公示信息;5、购房时光耀众望小团圆宣传册;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7、税收缴款书;8、购房发票;9、楼宇认购书;10、维修基金收据;11、汇兑支付往来凭证;12、业主身份证;13、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被告众望公司、光耀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查询房产登记情况的复函。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众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含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众望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首期款118000元(未达到约定的总房款的50%以上)及维修基金等。涉案房屋已经预告登记在原告黄升名下,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5M00456。原告所申请的银行贷款25万元未办理成功。被告众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等。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约定交房日期及总价款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付房款情况及实际交楼时间有无被查封、网签黄升众望花园×期×幢×层×号房总房价款为368000元;2014年12月30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已支付118000元(未达50%);未交楼已网签,已办理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望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房款,现原告仅支付首期房款118000元(未达到总房款的50%以上)及相关费用,由于银行贷款未成,未支付完毕房款,在本院行使释明权时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请,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交房违约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请求退还已交房款。被告众望公司、光耀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32元,由原告黄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梁东辉人民陪审员叶稳亮人民陪审员李少芬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毛世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