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马玉山与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山,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2186号原告:马玉山。被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339号商业银行大厦1212室。负责人:张跃奇,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志新。原告马玉山与被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山、被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山诉称,200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正式工作,在2005年依照国务院相关文件,属于新疆德隆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被告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托管期间,被告以新三维矿字(2005)第001号文件,确认原告为保留职务人员,公司留守人员(2005年以前的补偿先行发放),留守期间发放生活费每月1000元,由于当时资金短缺,一直未予发放,只将原告的社保、养老、医疗进行了缴纳,缴纳到2007年9月,因没有资金了,也停止缴纳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配合政府针对被告的审计工作、证监会的征询,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安机关的取证工作,并协助被告追回价值45万元的佳美车一辆,帮助被告恢复财务帐套及其他信息,负责说明与申请被告的债权债务,为被告顺利完成债权申请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被告经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后,经北京华融、新疆华融、新疆金阳律师事务所等多次接力托管后,现在的破产管理人不承认原告的职工身份、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社保、医疗、养老保险、生活费、手术费报销款均不予承认与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未予解除;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缴的,自2007年9月至今的养老金、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05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105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05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共计94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销2011年原告的住院手术费共计69000元。被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10月解除,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自2005年10月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之后我公司无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住院费的义务。我公司已于2009年12月依法宣告破产,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告马玉山与被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7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了工资3596.28元。2005年10月20日被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新三维矿字(2005)001号《经济性裁员方案》,内容为:鉴于公司目前生产经营一直处于停顿状态,公司决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现将对协议解聘人员的经济补偿方案如下:一、裁员人员名单:公司现有员工4人,裁减人员共计2人:周晓燕、肖东。二、保留职务人员:公司董事长李生有、财务部马玉山为保留职务人员,保留职务人员不用8小时上班,但在公司业务需要时保证随叫随到,确保能够及时到达配合工作开展。保留职务人员月工资标准按1000元/月发放。二、经济补偿标准:公司此次裁员为经济性裁员,依据我国《劳动法》及其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将裁减人员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对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支付方案为:根据被裁减员工在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中工资计算标准为被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保留职务人员的经济补偿与裁减人员一并计算,补偿金一次性发放给个人。三、实施方案:所有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截止时间2005年10月31日,公司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裁减人员名单及补偿费用明细见附表)。2005年12月被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工资3720元给原告马玉山支付5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00元。另查,2002年1月至2007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2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乌中民三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2013年8月2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乌中民三破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与被告就补偿方案问题多次通过电话协商。再查,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新劳人不字(2013)0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查明事实有经济性裁员方案、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员工经济补偿费发放及遗留问题处理费用统计表、工资表、(2009)乌中民三破字第6-2号、6-5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12月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已经解除。本院认为,2005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05年10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但之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被告配合原告工作的事实可证实自2005年11月原、被告之间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时,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现阶段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9月至今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2005年7月至9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1月后原告虽和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工作时间并非标准工时制,而是待岗,故本院认为,自2005年11月起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09年12月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11年原告住院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就补偿方案问题多次通过电话协商,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马玉山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12月20日终止;二、被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关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马玉山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玉山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生活费17777.02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为440元/月,440元/月×6个月×70%=1848元;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月;480元/月×20个月×70%=672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20日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550元/月×23个月×70%+550元/月÷21.75天×14天=8855+354.02元=9209.02元);四、驳回原告马玉山要求被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7月至9月的工资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马玉山要求被告新疆三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报销2011年原告的住院手术费共计6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