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穆建增,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史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朝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建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史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分多聚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9月份原告在外打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强行搬走了电脑及部分电器,事后原告父母报警,现公安机关正在处理此事,为此我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双方是有感情的,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争吵,于2013年8月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生育了子女,组成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均应对家庭负责任互相谅解,协商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原告应珍惜婚后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解决婚姻问题。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朝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纪 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