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广川与吴世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川,吴世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王广川,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玉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世亚,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广川诉被告吴世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川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振,被告吴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川诉称,被告吴世亚从事汽车货物运输,雇佣原告为其开车,拖欠原告工资款12700元,约定每月给付200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后被告不按照约定给付工资款。特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2700元。被告吴世亚辩称,原告受雇为被告开车属实,原告提供欠条系其逼迫被告姐姐吴世娇书写的,被告则是在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字的,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资款12700元不是事实,是原告单方结算的金额,原告在为被告开车期间,多次损害车辆,维修费用及营运损失计4015元,故要求原告与被告结算后,所欠原告工资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被告吴世亚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原告王广川受雇于被告吴世亚为其开车,被告按月为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每月工资5000元,2012年6月起每月4000元,原告王广川为被告吴世亚开车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世亚尚欠原告王广川工资款12700元,被告吴世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广川工资12700元整,以每月15日还款2000元整,还清为止。吴世亚13.3.26”。后原告王广川多次向被告吴世亚催要,被告吴世亚则以原告王广川开车运输过程中损毁车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需进行结算为由拒不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1份、《徐州市恒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专用发票》1份、《立华畜禽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1份、《徐州恒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广川与被告吴世亚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王广川为被告开车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活动,被告吴世亚就应当按月支付原告王广川工资。原告王广川要求被告吴世亚支付工资款12700元,有被告吴世亚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吴世亚辩称,欠条上欠款金额系原告王广川单方结算,欠条系其在酒后神志不清时签的字。因被告吴世亚之姐吴世娟系被告吴世亚会计,原告与其结算更加真实客观,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系酒后神志不清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故被告吴世亚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世亚同时辩称,原告王广川驾驶车辆从事运输活动中损害车辆及因原告王广川工作失误给其造成损失计4015元应从工资中扣除,余下工资款其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吴世亚虽提供《徐州市恒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徐州恒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各1份,但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王广川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应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世亚虽提供《立华畜禽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1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王广川存在工作失误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被告吴世亚以上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广川工资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世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解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