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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连保、单纪国、于书海、田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高连保,单纪国,于书海,田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住所地临西泰山路,组织机构代码:67736994-2。法定代表人孙玉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周,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高连保,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单纪国,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于书海,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田泽兵,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河北省临西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与被告高连保、单纪国、于书海、田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在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找到上述被告人,经电话与被告人联系,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供其确切住址,造成该案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经询问原告,原告亦称不知原告准确送达地址。我院工作人员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明自己不承担公告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72号文件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公告要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办案人员告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本案应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手续,且应由其承担公告费用,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明确表明自己不承担本案公告费用,且明确表明自己不能提供上述被告的详细地址,并不承担公告费用,应视为所诉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对被告高连保、单纪国、于书海、田泽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