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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庆森等与刘庆蛟欠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庆森,刘志全,刘庆蛟,刘继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庆森,农民。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志全,农民。以上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庆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原审被告:刘继鲁,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安家。申请再审人刘庆森、刘志全(以下简称刘庆森、刘志全)因与被申请人刘庆蛟(以下简称刘庆蛟)、原审被告刘继鲁(以下简称刘继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年7月2日作出的(2009)梁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梁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庆森及其与刘志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申请人刘庆蛟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原审被告刘继鲁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16日,原审原告刘庆蛟起诉至本院称,2006年9月6日,被告刘继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造纸机款360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050元、利息12016.66元,共计48066.66元。原审被告刘继鲁在原审庭审时辩称,我向原告出示欠条是职务行为,欠款是我们三个合伙人对原告的欠款,而不是我个人对原告的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庆森、刘志全均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3月,原告刘庆蛟与被告刘继鲁、刘庆森、刘志全四人合伙开办造纸厂,被告刘继鲁任合伙体的负责人。2006年9月6日,原告刘庆蛟提出退伙并自愿承担合伙亏损10000元。经四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由被告刘继鲁出具给原告刘庆蛟欠条一份,同时,被告刘继鲁也分别向刘继鲁、刘志全、刘庆森出具欠条各一份。刘继鲁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刘继鲁向原告刘庆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原告刘庆蛟的欠款,应当由未退伙的三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应依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梁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被告刘继鲁、刘庆森、刘志全偿还原告刘庆蛟欠款36050元及利息12016.66元(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10.02‰计算,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申请再审人刘庆森、刘志全申请再审称,2006年9月6日,四合伙人经协商散伙,一致同意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由谁继续经营合伙体。刘庆蛟不愿意经营,自愿承担10000元的损失,不再抓阄。结果,刘继鲁得到该合伙体的经营权,其余三合伙人退伙。刘继鲁分别向刘庆森、刘志全、刘庆蛟出具欠条,刘庆森、刘志全与刘庆蛟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刘庆蛟所起诉的欠款的义务主体系刘继鲁一人,与刘庆森、刘志全无关。被申请人刘庆蛟辩称,刘庆森、刘志全的申请主要是指法院审理程序上的问题,对刘庆蛟要求实体上的给付退股欠款没有多大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继鲁、刘庆森、刘志全给付欠款及利息,并要求追加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审被告刘继鲁辩称,刘庆蛟所持的欠条是其在退伙后刘继鲁以合伙体的名义为其出具的,该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请依法驳回刘庆蛟对刘继鲁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是:刘庆森、刘志全与刘继鲁是否应当偿还刘庆蛟欠款36050元及利息。刘庆森、刘志全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刘某某、刘庆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关于散伙一事,刘庆森喊其当个证明人,刘庆蛟去股少要10000元不抓阄了,剩下三人抓阄,谁抓住谁干,最后刘继鲁抓住阄了,刘继鲁给他们三人钱。刘庆蛟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9月6日刘继鲁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继鲁欠其造纸机款36050元,约定了按信用社的利息计算;要求刘庆森、刘志全与刘继鲁依法承担责任。2、2007年10月28日刘庆蛟与刘继鲁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刘继鲁自己同意还款。刘继鲁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于2006年9月6日向刘庆蛟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刘庆蛟退伙,减去刘庆蛟认赔的10000元,该欠条是应该退还刘庆蛟的股金。刘庆蛟退伙后其他三合伙人继续经营,合伙关系依然存在。2、刘继鲁以三合伙人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四份,证明合伙体欠原来合伙人钱,而不是刘继鲁本人欠的钱。3、(2009)梁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济宁市中级人民院(2009)济民五终字第900、9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志全、刘庆森、刘继鲁在刘庆蛟退伙后他们的合伙关系依然存在,刘继鲁为刘庆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刘庆蛟的欠款应当由三人承担连带责任。4、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协议书和案件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刘庆蛟起诉三合伙人以后,刘继鲁与刘庆蛟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刘庆蛟16700元,本案已执行终结。经庭审质证,对刘庆森、刘志全提交的证据,刘庆蛟认为过程属实,但是只与刘庆蛟达成书面协议,其他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刘继鲁有异议,认为合伙是退伙的前提,证人不知道他们四人是合伙关系;证人证言与协议书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证人证言与刘继鲁、刘庆森、刘志全以后又合伙经营造纸厂事实相矛盾。对刘庆蛟提交的证据,刘庆森、刘志全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刘继鲁欠刘庆蛟合伙出资款而不是造纸机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庆蛟所主张的3605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当由刘继鲁偿还。刘继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刘继鲁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刘庆森、刘志全和刘继鲁共同欠刘庆蛟造纸机款3605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刘继鲁是合伙体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了刘庆森、刘志全,属于职务行为,有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刘继鲁本人承担责任。对刘继鲁提交的证据,刘庆森、刘志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是2006年9月6日四人散伙的一个程序,为了确定一个继续经营者,刘庆蛟放弃抓阄,为了确认他认赔10000元,不是刘庆蛟退股其他三个合伙人经营,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刘庆蛟自认赔10000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没有认定刘庆蛟退伙后刘庆森、刘志全和刘继鲁继续合伙,仅是以刘庆森、刘志全没有证据证明散伙,而不是对是否散伙做出明确认定,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刘广新、刘庆峰已经证明本案四人合伙人是同时散伙,刘庆森、刘志全和刘继鲁在散伙后未再进行合伙。刘庆蛟对刘继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刘庆森、刘志全提交的证据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刘庆蛟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刘继鲁为其出具欠据的事实,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继鲁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刘庆蛟退伙后的情况,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以上证据得出以下事实:2006年3月,刘庆森、刘志全与刘庆蛟、刘继鲁合伙开办造纸厂,刘继鲁任合伙体的负责人。2006年9月6日,刘庆蛟提出退伙并自愿承担合伙亏损10000元,经四个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刘庆蛟退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由刘继鲁给刘庆蛟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刘继鲁也分别向其余合伙人各出具欠条一份。本院再审认为,原合伙人之一刘庆蛟于2006年9月6日退伙,事实清楚,其他合伙人均予认可。刘庆森、刘志全主张是散伙后刘继鲁给其出具了个人欠款凭证,但未能提供合伙体是否清算及盈亏如何承担的相关资料,刘庆森、刘志全主张合伙体已散伙,证据不足。刘继鲁向刘庆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刘庆蛟的欠款,应当由未退伙的刘庆森、刘志全和刘继鲁共同偿还,依欠条的约定向刘庆蛟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原审对刘庆森、刘志全与刘继鲁共同偿还刘庆蛟欠款的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梁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申请再审人刘庆森、刘志全与原审被告刘继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世课审判员  李新起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吕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