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宝钢气体有限公司与江苏昌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钢气体有限公司,江苏昌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上海宝钢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中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元林,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昌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葆华。原告上海宝钢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气体)与被告江苏昌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钢气体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液氩产品供应合同1份,双方约定的内容为:由原告供应被告液氩;交货地为被告住所地;协议期限为首次供气日起3年,除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期满不再续约,否则本协议在期满后将每次自动延续与本协议等长的期限;原告应于每月30日前向被告开具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产品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产品的价款,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被告每次逾期付款,每逾期10天应按欠付金额0.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45天,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3月和5月,原、被告就货物单价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为从2012年4月1日起调整为每吨人民币2,100元、2012年6月1日起调整为每吨1,600元。截止2012年5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7,773元。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6日,原告继续供应被告液氩计80.28吨,货款为136,448元。但被告在上述对帐后仅支付货款450,000元,余款414,221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221元;3、被告偿付原告以414,221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宝钢气体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液氩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2、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应补充协议2份,证明液氩的单价从2012年4月1日起调整为每吨人民币2,100元;2012年6月1日起调整为每吨1,600元。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727,773元。4、送货单7张,证明从2012年5月23日起,原告供应被告液氩计80.28吨,货款为136,448元。5、开票确认单、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付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被告昌新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昌新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宝钢气体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宝钢气体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涉案产品供应协议并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414,221元。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涉案产品供应协议的约定“每逾期10天应按欠付金额0.1%的利率计”,现原告自行调整为以现欠款为基数,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宝钢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昌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江苏昌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钢气体有限公司货款414,221元;三、被告江苏昌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钢气体有限公司以414,221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3元、财产保全费2,591元,合计10,10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