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权与钱志军、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权,钱志军,钟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方权。被告:钱志军。被告:钟玲丽。原告方权与被告钱志军、钟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军、钟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权起诉称:被告钱志军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方权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钟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2013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自至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被告钱志军、钟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方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钱志军向其借款并由钟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方权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钱志军向方权借款3.5万元,由钟某提供担保。钱志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方权借款3.5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逾期后,钱志军未归还借款,保证人钟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方权与钱志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方权已向钱志军提供借款,钱志军应按约归还借款。钟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志军归还方权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钟玲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钱志军、钟玲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