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婚后被告染上不良恶习,经常赌博,为此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分文未付,多次要求原告原谅他,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故二人于2012年2月16日复婚。后被告恶习复发,经常在外面赌博,输光家中所有财产,并负债累累,每当原告不给其钱对其良言相劝,被告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外出不归,对家庭对女儿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房屋归原告和女儿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5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于200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婚后,因王某乙的不良习惯导致二人夫妻感情不睦,于2009年3月26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16日复婚。复婚后,因两人长期在外打工分居,缺乏沟通,加之双方某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王某甲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与王某乙离婚。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离婚证、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矛盾而离婚,但又复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王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及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正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