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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中州路分社与王军、田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中州路分社,王军,田海峰,王中寸,王付龙,焦延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民金初字第397号原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中州路分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联社主任。被告王军,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田海峰,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王中寸,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方城县。被告王付龙,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焦延更,男,住南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与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军、田海峰外出打工,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中州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苏 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沈宗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