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南南与周建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南南,周建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贾南南,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南南与被告周建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南南的委托代理人孙业江,被告周建勋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南南诉称,2013年5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周建勋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潍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消防队门口处时,与李增辉驾驶的鲁V×××××号轿车碰撞,致使李增辉、周建勋及鲁V×××××号轿车的乘员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鲁V×××××号轿车的乘员王金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周建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辉、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王金龙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周建勋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的实际车主、驾驶员是被告周建勋,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周建勋驾驶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交强险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周建勋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潍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消防队门口处时,与李增辉驾驶的鲁V×××××号轿车碰撞,致使李增辉、周建勋及鲁V×××××号轿车乘员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鲁V×××××号轿车乘员王金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周建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辉、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王金龙无事故责任。原告贾南南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446.82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贾南南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贾南南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4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贾南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建勋、赵桂香、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贾南南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赵桂香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7446.82元,误工费9675元,护理费311.10元,伙食补助费21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19267.9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贾南南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潍坊市安达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周建勋、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明,无法证实原告贾南南与潍坊市安达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主张误工费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误工时间过长、无须后续治疗,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根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申请,2013年6月24日,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南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贾南南误工时间为60日;贾南南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2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鲁V×××××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建勋,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贾南南居住在城区。审理中,原告贾南南主张事发前为潍坊市安达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职工,但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确实证据。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勋驾驶鲁V×××××号轿车与李增辉驾驶的鲁V×××××号轿车碰撞,致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李增辉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周建勋承担。审理中,被告周建勋、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贾南南自愿撤回被告赵桂香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原告贾南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46.82元,误工费4233.60元,护理费311.08元,伙食补助费21元,首次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13426.52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贾南南的损失已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周建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南南损失1342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南南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贾南南承担14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36元;二次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贾南南承担1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