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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尹海与季相艳、于洪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季相艳,于洪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尹海。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相艳。被告于洪生。原告尹海与被告季相艳、于洪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相艳、于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工厂期间生产经营耐火材料,2012年5月至11月原告为其送货物挣取运费。在被告与他人发生买卖业务期间约定由买方支付原告运费。但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后由买方将运费及货款一并支付给了被告,二被告却将属于原告的运输扣留,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96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19600元及利息。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洪生的起诉。被告季相艳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于洪生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相艳经营生产耐火材料的生意。自2012年5月始,被告季相艳与他人发生买卖耐火材料业务时,原告负责运输,运费由买方负担,买方在支付货款时将运费一并支付给被告季相艳。2013年3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季相艳共欠原告运费19600元,被告季相艳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洪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季相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季相艳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季相艳欠原告运费19600元的事实。被告季相艳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运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9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以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季相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相艳支付原告尹海运费人民币1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季相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