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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陆春娥与周永建、郑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建,陆春娥,郑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建。委托代理人:马更钦。委托代理人:张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春娥。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燕。上诉人周永建为与被上诉人陆春娥、郑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春燕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向陆春娥借款200000元,于2009年12月23日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4月6日借款5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并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郑春燕陆续归还陆春娥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份止。另查明,周永建与郑春燕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8日协议登记离婚。郑春燕原系宁波名泰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周永建于1998年至象山县金贸城市信用社工作,后至象山县正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8月31日从该公司辞职。2006-2007年间,周永建曾出借给潘亦敏320余万元。又查明,郑春燕与周永建之间存在较大金额经济往来。2010年12月份,周永建、郑春燕因购买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二期的房产,周永建让郑春燕向他人转借了1400000元。2010年7月份,周永建为了出借给案外人林冰700000元,让郑春燕从他处转借600000元,后郑春燕将该600000元交付给周永建。2010年4月份,因周永建战友罗贤辉需购房款800000元,周永建让郑春燕从他处转借450000元,后郑春燕将该450000元交付给周永建。再查明,2011年9月16日,陆春娥为催讨本案诉争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2011)甬象商初字第1462号民事诉讼。后因郑春燕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陆春娥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裁定予以准许。陆春娥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永建、郑春燕共同归还陆春娥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周永建、郑春燕承担。周永建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陆春娥要求周永建与郑春燕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周永建与郑春燕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事后周永建也没有对郑春燕的债务予以追认,郑春燕也承认其个人负债与周永建无关;2.郑春燕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3.陆春娥主张周永建共同归还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诉争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反而证明是郑春燕的个人债务。请求依法驳回陆春娥对周永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陆春娥诉称借款是否为郑春燕与周永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周永建虽辩称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并为此在相关其他案件中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但郑春燕认为上述证据系郑春燕与周永建合谋策划的结果,故不能仅凭周永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本案借款性质,应结合郑春燕与周永建的具体经济情况予以判断。本案中,周永建与郑春燕系普通员工,收入情况难以支持向他人大额出借款项,因此周永建向潘亦敏等出借的款项大部分系从他处转借所得应为合理推断,且该推断亦可从郑春燕的庭审陈述以及郑春燕与周永建之间所存在的较大金额的经济往来、周永建让郑春燕从他处转借款项等事实得到印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周永建出借款项来源于郑春燕的所借款项。本案中,虽然陆春娥所主张借款的发生时间晚于周永建向潘亦敏等人出借款项时间,但结合郑春燕所陈述的因周永建与郑春燕资金出现困难后“拆东墙补西墙”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系因郑春燕为周永建出借款项并归还借款而次第产生。且从郑春燕的借款动因而言,借款行为系因转借款项以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借款行为系郑春燕、周永建于婚内的共同投资经营行为,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周永建无证据证明陆春娥与郑春燕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周永建与郑春燕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陆春娥知道上述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应为郑春燕与周永建的共同债务,应由郑春燕与周永建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陆春娥要求郑春燕、周永建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永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郑春燕、周永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陆春娥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4元,减半收取7602元,由郑春燕、周永建负担。周永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郑春燕与周永建之间存在较大金额经济往来,但未明确款项往来的时间、金额、用途以及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周永建与潘亦敏之间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3200000元资金往来,从款项的来源及归还情况看,均与郑春燕无关,与本案借款无关;周永建让郑春燕转借的2450000元,亦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周永建已将其中的1400000元和450000元归还给郑春燕。郑春燕陈述向外借款有13000000元,除上述2450000元外,其他款项郑春燕无法说明去向,可见郑春燕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或经营之用。因此,本案借款纯属郑春燕个人债务。2.一审中陆春娥仅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3张借条,没有提供任何款项交付证据,且2009年12月23日借条和2011年4月6日借条相隔一年半仍使用相同纸张,而前者纸张要比后者纸张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陆春娥对周永建的诉讼请求。陆春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12月23日和2011年4月6日借条项下的款项均通过银行汇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春燕答辩称:2009年12月23日和2011年4月6日借条所用纸张是从其笔记本上撕下来的,其有好几本笔记本。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周永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存款凭条、取款凭条、银行本票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潘亦敏向周永建所借款项320余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均来自郑春燕;2.银行清单1份,拟证明周永建于2010年5月12日归还郑春燕通过周永建向罗贤辉出借的450000元;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郑春燕与周永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投资款1400000元与陆春娥主张的债权无关。4.2012年6月25日郑春燕在象山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郑春燕用卖房款偿还了向林琳姨妈蒋国燕借得的500000元;5.郑春燕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郑春燕于2010年7月1日向陆春娥偿还借款414000元。本院依据周永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商初字第774号案件中章贤洲、陈晓波、袁飞洲、俞绪杰、梁圣富的出庭作证笔录及王立夫证人证言,周永建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拟证明潘亦敏向周永建出具的18张借款单中的1020000元由案外人提供及部分款项通过周永建归还出借人的事实。陆春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22日陆春娥向郑春燕交付借款300000元;2.201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郑春燕在2010年6月21日向陆春娥借款400000元,从而证明2010年7月1日郑春燕向陆春娥汇款414000元是归还该笔借款;3.2009年4月13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及说明1份,拟证明2009年4月13日陆春娥从银行取出189000元,加上另外现金11000元,交付给郑春燕,后郑春燕出具借条,并且为方便记忆将借款日期写为2009年4月10日。经质证,陆春娥对周永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郑春燕与周永建之间的情况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郑春燕与蒋国燕是否存在其他的债务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14000元是归还另外借款。郑春燕对周永建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春燕与周永建之间款项往来很多,无法证明周永建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系郑春燕与周永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的林琳姨妈并非指蒋国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14000元是偿还另外借款。周永建对陆春娥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陆春娥借给郑春燕300000元;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周永建对该400000元毫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郑春燕对陆春娥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周永建对法院调取的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及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陆春娥、郑春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永建提供的证据1不能排除周永建向潘亦敏出借的款项来源中包含了以郑春燕名义向外所借的款项。证据2、证据3仅涉及郑春燕、周永建夫妻之间款项往来的一部分,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所涉款项,陆春娥提供了相对应的往来款项凭证,故证据5与本案亦无关联。因此,本院对周永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周永建、郑春燕对陆春娥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或进一步印证陆春娥主张的事实。陆春娥、郑春燕对法院调取的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及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永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陆春娥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对此,陆春娥提供了3份借条及800000元的汇款凭证和200000元借款的大部分资金来源。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郑春燕对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800000元借款有汇款凭证相印证,200000元借款也提供了资金来源,故应认定借条所涉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借款是否为郑春燕与周永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借款由郑春燕出具借条,郑春燕明确承认所借款项由其与周永建共同实际使用;其次,郑春燕以周永建投资缺资为由向外借款,周永建原系象山县正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员工,2010年8月31日从象山县正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辞职后,无其他职业,也无其他个人投资及收入来源以供家庭日常生活;再者,周永建通过郑春燕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存在,周永建与郑春燕之间存在较大金额经济往来,其本人与他人之间也有巨额借款往来,结合郑春燕、周永建职业收入、生活消费等情况,原审认定郑春燕、周永建夫妻存在共同转借款项以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郑春燕、周永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周永建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4元,由上诉人周永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