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颜文耀与XX军、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耀,XX军,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颜文耀,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XX军,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3日由泉州市青年大厦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288号青年大厦九、十楼。法定代表人郑淑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华强、辜志坚,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文耀诉被告XX军、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文耀的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文耀诉称,被告XX军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XX军应于2013年1月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XX军未能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并由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XX军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0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XX军指定账户内。之后,被告XX军未能依约偿付本息,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XX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XX军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XX军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4、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军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确实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庭审前已偿还借款200000元,现资金困难,要求调解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XX军、泉州市青年大厦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XX军向原告颜文耀借款2000000元,借款由原告颜文耀汇至被告XX军指定的孙宇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街支行账户内,借款月利率2%,被告XX军应于2013年1月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还款的,被告XX军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就逾期借款按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XX军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次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汇至上述指定账户内。因被告XX军未能依约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委托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陈扬律师、杨艺珍实习律师诉至本院。2013年10月30日,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案外人吴开通的账户向原告颜文耀支付200000元。另查明,泉州市青年大厦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变名为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颜文耀、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军向原告颜文耀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但因该款项尚不足于支付借款至今拖欠的利息,应认定为偿还部分利息。对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颜文耀要求被告XX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的,被告XX军除应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就尚欠借款按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对其中有票据证明的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5000元,被告XX军应当偿付给原告。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XX军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无须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文耀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00元);二、被告XX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文耀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包括已支付的200000元),有权向被告XX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0元,由原告颜文耀负担1480元,由被告XX军、泉州市青年大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庄巧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负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