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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余贵金与被告章世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贵金,章世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828号原告余贵金,男,住泸县玄滩镇。委托代理人周小龙,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世禄,男,住泸县玄滩镇。委托代理人罗兴奉,女,住会理县河口乡。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贵金与被告章世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章世禄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共同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原告余贵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龙、被告章世禄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奉(特别授权)和周能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建房,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按100元/天计付。2012年8月8日,原告在帮被告拆除旧房过程中,因旧房整体垮塌,原告从旧房上坠落,致腰椎L2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7日出院。2012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8931.30元。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新农合已报销的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章世禄雇请原告余贵金、毛世彬等人拆除旧房。2012年8月8日,原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因房屋垮塌,从房屋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椎退变、胃粘膜病变、双肾结石;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产生医疗费24836.28元(其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6400.50元)。被告章世禄已垫付医疗费用3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2012年11月24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泸正光(2012)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00元。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26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泸正光(2012)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周秩芬、毛世彬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章世禄雇请原告余贵金为其拆除旧房,余贵金为章世禄提供劳务,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章世禄作为接受劳务者,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余贵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余贵金的损失,以被告章世禄承担70%、原告余贵金承担30%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435.78元。原告受伤共产生医疗费24836.28元,扣除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6400.50元,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8435.78元。对被告请求扣除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费用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1830元。原告请求按8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误工费标准确定为30元/天,误工天数为61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830元[(31天+30天)×30元/天]。3、护理费1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交通费实际产生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8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一致,故被告垫付700元鉴定费不应计入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20%)。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5717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贵金为被告章世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57179.78元,由被告章世禄赔偿40025.85元,扣除被告章世禄垫付医疗费、护理费54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3462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余贵金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余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超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