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芦志刚与被告赵广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志刚,赵广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74号原告:芦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赵广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原告芦志刚与被告赵广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赵广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志刚诉称:2013年1月11日17时20分,被告赵广勇驾驶辽ALX0**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广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脑震荡顶部纵裂池内出血,牙齿脱落等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三级护理1天,由家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9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用。原告出院后嘱医嘱全休112天,累计误工14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勇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230.87元(含被告赵广勇垫付的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34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广勇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情况属实。我是辽ALX0**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17时20分,被告赵广勇驾驶辽ALX0**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广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脑震荡顶部纵裂池内出血,牙齿脱落等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三级护理1天,由家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勇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因事故发生医疗费44230.87元(含被告赵广勇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341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另查明,辽ALX0**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赵广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沈阳红杨浦机械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准驾证、收条、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LX0**号肇事车辆系被告赵广勇所有,运行利益亦归属于赵广勇,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赵广勇承担。被告赵广勇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赵广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赵广勇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4230.87元(含被告赵广勇垫付的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3410元(90元/天×149天),被告保险公司对90天/天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于原告按照住院病历及诊断书时间主张误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牙齿受伤,不能正常进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志刚医疗费31330.87元(44230.87元-2900元-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赵广勇为原告芦志刚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志刚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志刚护理费324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志刚误工费1341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志刚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志刚营养费50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赵广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