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井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爱竹诉刘兰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竹,刘兰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井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郭爱竹,女,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兰民,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郭爱竹诉被告刘兰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刘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一个村的村民,2013年4月27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殴打,造成我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我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现我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被告拒不赔偿我损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95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因为原告侵占我哥哥的耕地,我处理此事时候,原告对我破口大骂,并上前打我,我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属于轻微伤,原告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13天。以上所述,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黄县中医院出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270.5元;2、误工费7524.94元/365天×13天=268.01元;3、护理费7524.94元/365天×13天=268.01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6、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以上共计5526.52元,被告承担60%责任应赔偿原告3315.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15.92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确凿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民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15.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