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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三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朱继泉与荆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泉,荆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朱继泉,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业飞,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国斌,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曦,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朱继泉与被告荆业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继泉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明珠,被告荆业飞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泉诉称,2013年5月27日20时27分,被告驾驶的自有车辆车牌号为鲁A501**号机动车,在其行驶至水屯路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将行人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头外伤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2.48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91.2元、营养费1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34868.68元。被告荆业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及家属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5000元;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0时27分许,被告荆业飞驾驶鲁A501**号轿车沿水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建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门前,遇原告朱继泉由南向北步行,轿车与行人身体接触,造成轿车损坏,原告朱继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荆业飞驾驶鲁A501**号轿车逃离现场,2013年6月1日将鲁A501**号轿车查获,被告荆业飞于2013年6月24日到天桥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荆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继泉无责任。鲁A501**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荆业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2013年6月2日收入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4—6);2、头外伤;3、左腿软组织挫伤;4、L1锥体楔形变;5、左小腿肿块,于2013年6月16日出院。期间被告荆业飞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朱继泉所诉各项诉讼请求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2932.48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932.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932.48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1份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所有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不予认可,费用清单中有双黄连颗粒(29.4元),应予以扣除。对此原告认为双黄连颗粒,系医疗机构为原告开出的处方,原告的伤情不仅仅是简单的外伤,因此医疗开出的的处方并无不当。2、护理费121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14天,护理人为朱继英和朱万红;原告出院后,由1人护理3个月,护理人为朱继英,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朱万红和朱继英的扣发证明各1份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荆业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工资发放证明以证实其诉求,对于陪护证明与住院病历首页中医生签名非一人所写,且出具的时间为出院后1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荆业飞的意见,不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的也不予认可。3、误工费7245元,原告误工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9月19日,按每月工资金1880元计算共计7245元,提交工资证明1份、病假证明单3份、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荆业飞对工资金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原件、发放工资明细等佐证;对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3份证明单有异议,医生的签名不符,出具时间为出院后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上述意见,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不应支持其请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4天。对此,两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初诊病历,以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5、交通费191.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且大部分连号。6、营养费1980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购物明细1份,以证实住院期间花费的营养费。经质证,两被告均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没有证据提交。对此,两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并经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荆业飞与原告朱继泉在2013年5月27日的交通行为中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做出被告荆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继泉无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荆业飞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也系实际侵权人,故对于原告朱继泉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继泉主张医疗费2932.48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以证实其医疗费共计花费17932.48元,经核算,医疗费共计17359.41元,其中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0元,余款应为2359.41元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但其中380元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用药双黄连颗粒,无法确认与交通事故外伤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29.4元应予扣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合理医疗费应为1950.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继泉主张护理费12100元,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原告仅提交了两份扣发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继泉主张误工费7245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及休息证明,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休息时间为115天,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主张按每月188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继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4天,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继泉主张交通费191.2元,结合其病情及距离远近,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继泉主张营养费19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继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继泉医疗费1950.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继泉护理费19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继泉误工费724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继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继泉交通费191.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继泉营养费500元。七、驳回原告朱继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朱继泉负担150元,被告荆业飞负担15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荆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朱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