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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欢与赵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欢,赵理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韩欢。委托代理人刘录、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理堂。原告韩欢诉被告赵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和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录、黄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理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11月21日、2012年1月5日被告赵理堂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每次借款数额均为1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每次原告均如数出借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奈何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理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理堂因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1年4月4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三张。2011年4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赵理堂2011.4.4(加盖六安市安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专用章)”;2011年11月2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赵理堂2011.11.21”;2012年1月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欢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人:赵理堂2012、1、5”。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理堂向原告韩欢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韩欢凭被告赵理堂立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理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故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利息应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理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欢借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赵理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金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书琴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