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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峰、李新军、郭臣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峰,李新军,郭臣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峰,男,生于1978年5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新军,男,生于1969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臣民,男,生于1967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李峰、李新军、郭臣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李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郭臣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李峰于2009年5月31日从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30日。现借款人李峰未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李新军、郭臣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新军辩称,被告李峰借款属实,我担保属实,但我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峰、郭臣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被告李峰由李新军、郭臣民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峰向章丘农信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军、郭臣民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峰自章丘农信处于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李峰发放贷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李峰一直未予偿还,李新军、郭臣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9月9日章丘农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李新军、郭臣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章丘农信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李峰、李新军、郭臣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新军、郭臣民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要求被告李新军、郭臣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军辩称该笔借款系其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李峰、郭臣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月利率7.9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11.94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新军、郭臣民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