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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焕娥与曹泮学、翟建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娥,曹泮学,翟建博,乔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王焕娥,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井军,阳谷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晓丽,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司法局干部。被告:曹泮学,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翟建博,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乔霜,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焕娥与被告曹泮学、翟建博、乔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军、胡晓丽、被告曹泮学及翟建博、乔霜的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泮学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6月11日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0000.00元,由被告翟建博、乔霜对其中的200000.00元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不还款,我要求被告曹泮学偿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建博、乔霜对其中的20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泮学辩称,借款属实,我借的是阳谷县永信投资有限公司的钱,跟原告没有关系,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如果有钱就还。被告翟建博、乔霜辩称,我们是给曹泮学担保的,我们并不认识原告,所担保的款项是阳谷永信投资公司出借的,所以我们认为王焕娥不具有原告资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曹泮学向原告王焕娥借款200000.00元,由被告翟建博、乔霜作担保。原告王焕娥通过其外甥武朋的账户将款18×××00.00元汇至曹福居(被告曹泮学又名曹福居,该户已被注销)的账户,预扣利息16200.00元,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受托贷款人为阳谷永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曹泮学,担保人为王加伟、乔霜、翟建博,中介人为马勇,出借人为王焕娥,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该借款合同未进行公证。2010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曹泮学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乔霜、翟建博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1年6月11日,被告曹泮学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外甥武侠的农行账户将款19×××00.00元汇至被告曹泮学的账户,预扣利息7200元,被告曹泮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2011年6月11日借款人:曹泮学(手印)”,该借据未进行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泮学偿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建博、乔霜对其中20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银行明细对账单等于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00元借款凭证,原告实际支付于被告曹泮学18×××00.00元,原、被告借款金额应按18×××00.00元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焕娥与被告翟建博、乔霜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翟建博、乔霜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对担保期间未约定,原告王焕娥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翟建博、乔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建博、乔霜否认在此期间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被告翟建博、乔霜免除保证责任。关于2011年6月11日的借款,本院按原告向被告曹泮学实际支付的19×××00.00元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泮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焕娥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曹泮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焕娥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免除被告翟建博、乔霜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曹泮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范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