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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江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辉,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唐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文诉称,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通川经人结束认识并随后不久开始谈恋爱,1994年1开始同居,1994年9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0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非常自私老是怀疑原告的不忠。2012年8月曾起诉离婚。经人劝解又合伙撤诉。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2、李某蓉、马某惠、吴某兵、马某芬调查笔录各一份。3、刘某江证言一份。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是为了离婚找借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在通川做生意才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通川经人结束认识并随后不久开始谈恋爱,1994年1开始同居,1994年9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0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曾起诉离婚。开江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相处时间较长,双方对彼此有充分的了解,并生育了一子现已成年,双方结婚多奶奶,原被告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多包涵和体贴对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