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武某某、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又名二某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业,1997年6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2011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2011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7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某,系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封某甲,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山县,系保安人员。2011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7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凯凯、孙凯,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鹿泉市,系暖气工。2011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7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系太和集团司机。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7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12日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系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月3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无业。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7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12日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无业。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吴永亮、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霄、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蒲茂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被告人封某甲、孙某甲、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陈霄、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8时左右,被某某受宋某某指使,和“二某某”、“大朋”及“大朋”所带的三人携带铁管在大马村旅游1路车站牌处对师某乙实施殴打,将其致伤,师某乙伤情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宋某某买通武某某,让其找人教训师某乙,2011年1月25日8时20分许,被某某与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霄、李某甲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分乘两辆车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于底新村6栋4单元楼下,武某某、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乙和李某甲等人手持钢管、砍刀将准备外出的师某乙、刘某甲和王某甲围住,并对师某乙实施殴打,将其致伤,师某乙伤情鉴定为轻伤。2013年4月23日14时许,徐某与刘某丁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体检时因排队发生争执、厮打,被老师胡某某劝开。18时40分许,徐某打电话叫来蒋某(持电棍)、隗某(持砍刀)、姚某某(持电棍),刘某丁打电话叫来周某某、陈某乙、郑某某,双方发生打斗,造成周某某轻伤,陈某乙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出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结论等作为证据。据上述,公诉机关认为七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情节,应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两次指使他人、并直接参与其中一起对被害人师某乙实施殴打,两次均致被害人轻伤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未做辩解。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在宋某某指使下两次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师某乙实施伤害,两次致被害人轻伤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未做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所犯罪行,始终如一且当庭主动认罪,对其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追悔莫及,确有悔罪之意;案发之后被某某代表本案所有被告人对被害人师某乙表示真诚歉意、积极进行赔偿,已经取得被害人对全部被告人的谅解;加之被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应有教育改过可能,故,希望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2011年1月25日伙同他人参与对师某乙殴打,致被害人轻伤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未做辩解。被告人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2011年1月25日伙同他人参与对师某乙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未做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2011年1月25日伙同他人参与对师某乙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未做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2011年1月25日伙同他人参与对师某乙殴打,致被害人轻伤,2013年4月23日伙同他人参与对周某某、陈某乙等殴打行为,致周某某轻伤、陈某乙轻微伤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仅辩解称,2011年1月25日一起事实中,我与陈某乙、李某甲三人当时主要是控制住司机,没有对师某乙直接实施殴打;2013年4月23日一起事实中,我当时拿的是电棍,周某某的轻伤不是我直接所致。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姚某某在对师某乙的案件中确系从犯。姚某某只参与其中一次,在该次犯罪中犯意的发起是宋某某完成的,组织安排是武某某完成的,包括人员组织、策划、踩点和准备犯罪工具等,姚某某到现场前没有犯罪故意,而且在犯罪过程中姚某某没有动手,武某某事结后给姚某某、李某甲、陈某乙900元,姚某某得300元,应确定姚某某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姚某某对周某某的伤害案中系从犯,案发前是蒋某给姚某某打电话,到现场后是隗某从车里拿出的姚某某砍刀、电棍,周某某的伤情也非姚某某所致。上述事实中,姚某某的犯罪有以下共同特点,案发前都不认识被害人,和受害人没有利益冲突和感情纠葛,参与犯罪都是为哥们义气,主观恶性小,均是中途参与犯罪,在到现场前都无伤害的犯罪故意,犯罪预备都由他人完成,参与犯罪具有偶然性及被动性,在两次犯罪中所起作用都是辅助性的,应认定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另,姚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其父亲已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对姚某某进行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2011年1月25日伙同他人参与对师某乙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未做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2011年1月25日伙同他人参与对师某乙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宋某某自陈其因怀疑被害人师某乙指使他人至其工作的建筑工地滋事,找到被某某对其说有人“找事”,要武某某找人一起教训对方,并提供钱款由武某某事先购买铁管,2010年3月27日8时左右,宋某某、武某某、由武某某召集的“大朋”以及“大朋”所带的三人,共同在大马村旅游1路车站牌处,用携带的铁管对师某乙实施殴打,将被害人师某乙致伤;后被告人宋某某自陈因担心被害人师某乙对其报复,故花钱买通被某某,再次指使其找人教训师某乙。2011年1月25日8时20分许,被某某纠集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并由姚某某召集陈某乙、李某甲,分乘两辆车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于底新村6栋4单元楼下,手持钢管、砍刀、甩棍将准备乘车外出的师某乙、刘某甲和王某甲围住,对师某乙实施殴打,再次将其致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0)643号、(2011)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师某乙先后两次伤情均已构成轻伤。2、2013年4月23日14时许,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丁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体检时因排队人多拥挤产生冲突,下午18时40分许,徐某打电话要其男友蒋某(另案处理)帮忙,蒋文灿遂召集隗功代(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姚某某至石家庄市中心医院门诊楼东侧停车场,蒋某持甩棍、隗某持砍刀、姚某某持电棍对刘某丁及其在场的同学、朋友周某某、陈某乙等进行殴打,期间造成周某某轻伤,陈某乙轻微伤。又查,案发后,被某某代表本案全部七名被告人向被害人师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师某乙向本院提交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李某甲均予谅解,建议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意判处缓刑。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某家人已代姚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乙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丙向本院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姚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意判处缓刑。以上认定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武某某、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师某乙、周某某、陈某乙陈述,证人封某乙、吴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丁、丁某甲、丁某乙、聂某某、李某丙、高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夏某某、师某乙、王某乙证言,被某某辨认同案涉案人笔录及所附辨认使用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被某某指认其藏匿作案工具地点照片及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0)643号、(2011)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师某乙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关于本案的工作情况说明与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李某甲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宋某某因故先后两次指使被某某纠集人员对被害人师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两次轻伤、并直接参与第一起伤害行为以及被告人封某甲、孙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经他人召集参与对被害人师某乙共同实施伤害,致被害人轻伤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花钱买通武某某,指使其召集人员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基本事实。被某某、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李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后,武某某分别给被告人现金报酬的基本事实。被某某在公安机关2011年3月1日讯问笔录显示,其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2010年3月27日对被害人师某乙实施伤害的犯罪事实。2、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同案涉案人蒋某、隗某、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丁、郑某某、赵某某、孙某乙、尹某某、刘某戊、李某丁、王某丙、胡某某证言,公安机关调取作案工具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713号、(2013)7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乙伤情照片、病历材料与被告人姚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经他人纠集参与共同对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乙实施伤害的主要事实。3、有被害人师某乙及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某某代表全案七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师某乙对被某某、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李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可给予缓刑处置。另有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乙与被告人姚某某所达成和解协议、收到赔偿款所打收条,以及二位被害人向本院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乙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可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缓刑。4、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公(刑)诉字(2013)69号起诉意见书及抓获犯罪嫌疑人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4月23日一起犯罪事实中其他涉案人员另案处理情况。5、有公安机关出具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其中:公安机关调取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与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网上追逃期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出具归案经过证明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6、有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出具户籍证明信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另有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情况;其他被告人经公安机关查询,现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故先后两次指使被某某纠集人员对被害人师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两次轻伤后果、并直接参与第一起伤害行为;被某某被宋某某买通,接受其指使、两次纠集人员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封某甲、孙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经他人召集参与对被害人师某乙共同实施伤害,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出于其对被害人怨愤,先后两次明确指使武某某找人“教训”被害人,并积极参与实施第一起伤害事实;被某某两起伤害行为中均积极纠集人员并直接参与对被害人师某乙实施伤害,该二人的行为对先后两次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均直接存在因果关联;被告人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李某甲经人召集、积极参与其中一起对被害人师某乙的伤害,各自行为相辅相成,对该一起事实中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均具有直接关联性。据已查明犯罪事实,对本案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同时,考虑上述被告人各自行为手段,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所起作用相比其他被告人较为主要。另,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其所涉两起伤害事实中,均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共同伤害行为,虽没有证据证实系其直接将被害人致伤,但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辅助”、“帮助”作用,故,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某在两次伤害事实中所起作用都是辅助性的,应认定其系从犯的相关辩护观点与先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未参与犯罪起意、犯罪准备等具体行为情节对其酌情依法量处。被告人李某甲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述明其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师某乙的主要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在被网上追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指使他人及直接参与伤害被害人师某乙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自首论。被某某因2011年1月25日一起伤害事实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2010年3月27日所实施的另一起伤害事实;被某某、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乙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现再次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故在量刑中依法酌情从重。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师某乙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乙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基于上述被害人刑事谅解书中明确表示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意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的意见,并充分考虑七名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封某甲、孙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基于七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各自行为手段、主观恶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严格依照“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落实“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