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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胥茜与朱家迎、刘训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茜,朱家迎,刘训义,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及俊,莱芜市同创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宏达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胥茜,女,汉族,1984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尚志勇,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生。被告:朱家迎,女,汉族,1980年6月3日生。被告:刘训义,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生。被告: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邦柏,经理。被告:董及俊,女,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被告:莱芜市同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及俊,经理。被告:莱芜市钢城区宏达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训义,经理。原告胥茜与被告朱家迎、刘训义、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及俊、莱芜市同创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宏达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洪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茜的委托代理人尚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迎、刘训义、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及俊、莱芜市同创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宏达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茜诉称:2013年3月16日,段伦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约定月利率2.1%。另约定如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朱家迎、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同创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宏达机械厂、刘训义、董及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段伦学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段伦学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段伦学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2013年8月25日,段伦学突然死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84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2.被告偿还自2013年8月27日直至本息偿清为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家迎、刘训义、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及俊、莱芜市同创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宏达机械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段伦学与原告胥茜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到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2.1%,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段伦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胥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1%。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保证到期偿还。如逾期,本人自愿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朱家迎、刘训义、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及俊、莱芜市同创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宏达机械厂与原告胥茜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段伦学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胥茜给段伦学的帐户打款:288600元,余款11400元作为利息及费用予以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88600元来计算。2013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换算成月利率为0.47%,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7%计息。段伦学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1万,扣除利息5397元,偿还本金4603元,余本金283997元;2013年4月27日段伦学偿还1万元,扣除利息5311元,偿还本金4689元,余本金279308元;2013年6月8日段伦学还款9900元,扣除利息5223元,偿还本金4677元,余本金274631元;2013年8月2日段伦学还款1万元,扣除利息5136元,偿还本金4864元,余本金26976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3年9月2日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中的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打款明细、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段伦学欠原告胥茜借款本金2697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朱家迎、刘训义、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及俊、莱芜市同创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宏达机械厂为段伦学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上述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迎、刘训义、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及俊、莱芜市同创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宏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胥茜借款269767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63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朱家迎、刘训义、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及俊、莱芜市同创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宏达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洪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赵雪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