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邓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施颖颖。委托代理人:俞薇薇。被告:缪某。原告邓某为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颖颖,被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25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缪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长此以往已使原告心力交瘁,也影响女儿的心理健康,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缪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女儿缪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缪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25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缪某。后因故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并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又无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