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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四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四平万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东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万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省金东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四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四平万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玉波,经理。被告吉林省金东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经理。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万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金东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平万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平万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平万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的二分之一即3040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30400元退回原告。审 判 长  张小雨审 判 员  李大卓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骆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