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景秀等诉吴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秀,姚绪芬,储照林,储照敏,吴健,杨洪良,高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李景秀,女,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系死者储成安之母。原告姚绪芬,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系死者储成安之妻。原告储照林,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系死者储成安之子。原告储照敏,女,199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系死者储成安之女。原告储照林、储照敏的法定代理人姚绪芬,系原告储照林、储照敏之母。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男,1995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现在押于石家庄少管所,在押前住文安县左各庄陶管营村。委托代理人吴兴群,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现住文安县,系被告吴健之父。被告杨洪良,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民,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文安县文安名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景秀、姚绪芬、储照林、储照敏与被告吴健、杨洪良、高建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吴健的委托代理人吴兴群、被告杨洪良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告高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23时,被告吴健无证、酒后驾驶河北JVA1**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储成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储成安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云峰死亡。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JVA1**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系报废车辆,该车由被告杨洪良转让给被告高建民,被告高建民又转让给被告吴健,且被告吴健没有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洪良、高建民应对被告吴健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存尸费、收尸费、收尸袋、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餐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326826.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健本人负担,只是被告吴健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高建民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已于2012年6月15日由高建民转让给吴健,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转让该车时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即发生了变更,即为吴健,该车辆在转让给吴健时,车辆只是未年检,没有达到报废标准;2.2012年9月22日发生该事故时,吴健为实际驾驶人,在无证、醉驾时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受到伤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高建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杨洪良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杨洪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不应予以支持,杨洪良并非河北JVA1**号车辆所有权人,其没有购买过该车辆,也没有使用和管理该车辆,更没有转让该车辆以及收取过该车款,当初购买该车辆的是杨洪良的叔叔杨治录,杨洪良只是将身份证借给杨治录使用而已,所以杨洪良不是本案的实际车主,更没有转让过该车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该事故系被告吴健无证且醉酒后驾驶车辆所致,该事故的根本成因在于吴健的无证和醉酒驾驶,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农用车辆,其使用年限没有超过法定报废的年限,里程没有超过累计的25万公里,且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鉴定,不能证实存在车辆隐患,该车辆没有参加年检,但是我方认为在不能证实车辆状况的情况下,只是凭没有参加年检就认定该车辆已经报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杨洪良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少文刑初字2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吴健驾车与储成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储成安、周云峰死亡的交通事故;证据二,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少文刑初字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健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三,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储成安的伤情;证据四,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为19553.21元,用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9553.21元;证据五,文安县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储成安的治疗情况;证据六,法医学尸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储成安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七,文安县左各庄镇120急救站出具的收据,用以证实原告为交通事故救护车花费运费500元;证据八,文安县左各庄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5500元,用以证实原告花费5500元存尸费、收尸费;证据九,文安县兴隆宫镇卫生院出具的运尸费收据,金额9000元,用以证实原告花费运尸费9000元;证据十,文安县左各庄顺风车业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实购买电动车花费2000元;证据十一,餐饮费票据2张,金额为1410元;证据十二,协议书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吴健驾驶的报废车辆系被告高建民从被告杨洪良处购买后,再转让被告吴健。证据十三,户口薄及证明,用以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吴健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建民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到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八有异议,系非正式票据,没有加盖正式章;对证据九有异议,应该从左各庄就近火化,该费用是不必要的开支;对证据十没有载明交款单位,且不是正式票据,该车辆是否是储成安购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损失应当进行评估;对证据十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洪良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六、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杨洪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七至十一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正式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定,且杨洪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十二的杨洪良和高建民的卖车协议,该协议中杨洪良签字并非其本人手写,手印并非其本人所按。该协议不能证实杨洪良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转让人,对高建民与吴健的卖车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健、杨洪良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建民提交高建民与吴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6月15日以后该车辆的管理者为吴健,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交通违法行为由吴健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高建民的证据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但是能够证实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协议中约定只对双方产生效力,对第三人无效,且买卖的车辆系报废车辆,不能依法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转让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健对被告高建民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洪良认为被告高建民的证据与己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七至十一系非正式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一至六、十三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十二系交警队案卷中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高建民的证据与原告证据十二中的部分证据相同,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23时许,在文安县左各庄南环路振辉木业门口,被告吴健无证、酒后驾驶河北JVA1**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储成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储成安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云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健驾车逃逸。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成安、周云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储成安于2012年9月21日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9553.21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4日06:30宣布死亡。另查,死者储成安,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农民,陕西省白河县大双乡三院村五组人。原告姚绪芬,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储成安之妻。原告储照林,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储成安之子。原告储照敏,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储成安之女。原告李景秀,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大双乡三院村,农民,系死者储成安之母,李景秀有二子,储成才、储成安(死者)。储成安之父早故。河北JVA1**号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行驶证车主系被告杨洪良,该车由被告杨洪良于2012年5月1日卖给被告高建民,又由被告高建民于2012年6月15日卖给被告吴健。本院通过调取吴健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吴健,男,1995年11月出生,至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健已经自己打工一年多,打工的收入能满足自己的花费。被告吴健与被告高建民买卖车辆的花费是被告吴健自己赚取的,事故车辆是被告吴健买来倒料所用。2012年11月16日,文安县交警队工作人员对被告杨洪良进行询问,笔录中记载杨洪良述,“我先后共有三辆机动车,其中货车有一辆车牌号为河北JVA1**号白色农用车,我已于2012年5月1日5:30卖给了文安县左各庄镇的高建民,我是2004年买的新车,在河北省沧县上的牌照,我把河北JVA1**号车卖给高建民时没有验车,这辆车从2009年以后就没有验过车,我是按报废车卖给高建民的,我与高建民之间有买卖车协议。”杨洪良在笔录中亲自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健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储成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健对其驾驶的河北JVA1**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健承担赔偿责任。河北JVA1**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洪良卖给被告高建民,再由被告高建民卖给被告吴健。该车辆在买卖时未经年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洪良、被告高建民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吴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存尸费、收尸费、收尸袋、运尸费、电动车损失、餐费等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储成安死亡,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杨洪良、高建民连带赔偿原告李景秀、姚绪芬、储照林、储照敏29132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景秀、姚绪芬、储照林、储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被告吴健负担5670元,原告李景秀、姚绪芬、储照林、储照敏自行负担53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健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建美赔偿清单1.医疗费19553.21元2.死亡赔偿金161620元3.丧葬费19771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景秀5364元/年×(20-4)年÷2=42912元储照敏5364元/年×(18-14)年÷2=10728元储照林5364元/年×(18-16)年÷2=5364元5.误工费13564元/年÷365天×3天=111元6.护理费13564元/年÷365天×3天=11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132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