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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房明香与王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明香,王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472号原告:房明香,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润芝,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斌,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房明香诉被告王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明香的委托代理人周润芝,被告王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明香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以工厂经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按10%给付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元。被告王其斌辩称: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附加条款中约定利息每月按借款的10%计算,该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利息应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0年3月份被告通过原告向朱波借款20万元还了原告借款,同年5月,被告从隆基集团取得的10万元承兑汇票转给朱波,另10万元系原告偿还朱波,兑除后被告还了原告10万元。2009年11月到2010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电业局职工韩勇购买电业局职工楼号,被告通过支付原告应交的楼号款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08年10月,原告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22万元投资到了中宜汇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的内部股。2010年该公司收购了原被告的股权,支付了股本及利息。被告从应得的投资款及利息中偿还了原告借款16.4万元。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10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向原告还款金额为51.4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其斌向原告房明香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房明香人民币30万元正。王其斌。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其斌又给原告房明香出具了一张附加条。内容为“附加条款利息每月按借款10%计。王其斌。”该附加条上未注明时间。关于该附加条出具时间,原告房明香称,该附加条是被告王其斌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出具的。被告王其斌称,该附加条是在给原告房明香出具借条之后大约1至2个月出具的,该附加条可能是原告借我的钱的利息约定,该条应该是由原告签字,但原告未签。被告王其斌主张,2010年3月份被告通过原告向朱波借款20万元还了原告借款,同年5月,被告从隆基集团取得的10万元承兑汇票转给朱波,另10万元系原告偿还朱波,兑除后被告还了原告10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申请法院依职权对朱波进行调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朱波进行了调查。朱波称,未收到被告王其斌的1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王其斌主张,2009年11月到2010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电业局职工韩勇购买电业局职工楼号,被告通过支付原告应交的楼号款向原告还款15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申请法院依职权对韩勇进行调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韩勇进行了调查。韩勇称,原告房明香购买楼号的15万元均系原告房明香亲自通过其交付的,而非被告王其斌交付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房明香提交的被告王其斌于2009年7月20日立下的借条,被告王其斌出具给原告房明香的附加条,本院对朱波、韩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其斌对原告房明香主张的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二是被告王其斌主张的四次向原告房明香还款共计51.4万元的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其斌向原告房明香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房明香出具借条,但该借条上未标明利息如何计算。之后,被告王其斌又向原告房明香出具了一张附加条,该附加条上明确注明了利息的计算方法。由于被告王其斌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该附加条注明的利息计算方法即为被告王其斌向原告房明香借款30万元的利息约定。由于该约定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定上限,超出部分无效,借款利息应按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被告王其斌主张的四次向原告还款共计51.4万元的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其斌主张2010年3月份其通过原告房明香向朱波借款20万元,偿还了原告房明香的借款,同年5月,被告从隆基集团取得的10万元承兑汇票转给朱波,另10万元系原告偿还朱波,兑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万元,。2009年11月到2010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电业局职工韩勇购买电业局职工楼号,被告通过支付原告应交的楼号款向原告还款1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被告王其斌申请,本院依职权分别对朱波和韩勇进行了调查,朱波和韩勇均否认被告王其斌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王其斌主张的通过朱波向原告还款10万元,通过韩勇向原告还款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王其斌又称,通过韩勇向原告偿还的15万元,是分三次给付原告的,且有证人在场,并有三位证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其斌所陈述的其通过韩勇向原告房明香还款15万元的事实前后不一致,原告房明香主张被告王其斌借款的证据是书面证据,被告王其斌主张的向原告房明香还款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对被告王其斌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王其斌主张,2008年10月,原告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22万元投资到了中宜汇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的内部股。2010年该公司收购了原被告的股权,支付了股本及利息。被告从应得的投资款及利息中偿还了原告借款16.4万元。原告房明香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其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虽然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主张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投资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类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王其斌可另行起诉。被告王其斌主张,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10万元。被告王其斌为了证明这一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和银行存折。原告房明香对被告主张的这一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其斌向原告房明香借款时,向原告房明香出具了借条,按照交易习惯,其向原告房明香还款时,也应让原告房明香出具收条,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也未亲眼看到被告王其斌将10万元交到原告房明香手中,故对被告王其斌主张的向原告房明香还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房明香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其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