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怀博与张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博,张辉,吕丽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434号原告周怀博,男,2003年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本杰,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北京市本杰副食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吕丽丽,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吕丽丽之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李万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彬,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雯,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周怀博与被告张辉、吕丽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告周怀博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及被告吕丽丽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彬、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博诉称:2012年9月28日7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于家务西口,被告张辉驾驶吕丽丽所有的冀RL27**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周连举所骑电动车相刮,造成周连举及原告受伤,周连举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潞河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545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3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18111.9元。被告张辉、吕丽丽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在三者险内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三者险为三十万,有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7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于家务西口,被告张辉驾驶吕丽丽所有的冀RL27**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周连举所骑电动车相刮,造成周连举、原告周怀博等人受伤,周连举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周怀博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怀博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委托,2013年8月9日,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怀博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经核算,原告周怀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50元。另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丽丽,被告张辉与吕丽丽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辉、吕丽丽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共18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周连举与被告张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怀博受伤,被告张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辉应对原告周怀博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丽丽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应与被告张辉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辉承担。本院依据周连举与被告张辉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周怀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怀博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一般收入,酌情确定为675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怀博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其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参考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225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怀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就医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怀博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并非其所有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怀博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护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八百元,合计九万二千七百三十八元(被告张辉、吕丽丽支付一万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怀博医疗费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计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八角的百分之五十即四千一百一十三元九角;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辉赔偿原告周怀博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周怀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周怀博负担六百六十五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辉负担六百六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