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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王某某,男,49岁。被告申某某,女,48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8月11日在昆山市石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经过长期的婚姻生活,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加剧。原告认为,现双方已分居两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经生活了十几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夫妻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但是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8月11日在昆山市石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而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且夫妻之间缺少相互关心、沟通所致,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倪佳平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