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屠世龙与胡建云、汪义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云,屠世龙,汪义忠,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云。委托代理人:石可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世龙。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义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义忠。上诉人胡建云为与被上诉人屠世龙、汪义忠、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2月20日,屠世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汪义忠分别给付100万元、194万元、40万元。2012年7月27日,汪义忠向屠世龙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屠世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汪义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担保单位处书写了瑞科公司名称,胡建云在其下签字。2013年1月8日,汪义忠出具证明两份,证明称:汪义忠在2012年7月27日向屠世龙借款350万元,由胡建云、瑞科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月利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2年11月8日;该借款在2013年1月6日由瑞科公司为宁波九章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章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汪义忠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9日各给付屠世龙2.50万元、6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2月16日各给付屠世龙9万元,于2012年3月16日、4月16日、5月17日、6月21日、8月20日各给付屠世龙10.50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给付屠世龙21万元。另查明,汪义忠系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享有该公司90%的股份,汪义忠的妻子王建利享有该公司10%的股份。胡建云为九章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6日,瑞科公司与九章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九章公司为瑞科公司向个人借款350万元提供了担保,瑞科公司同意以其现有设备向九章公司提供反担保。屠世龙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汪义忠因企业发展急需资金为由,向屠世龙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胡建云、瑞科公司提供担保并签名。现屠世龙多次催讨,汪义忠至今未归还借款,胡建云、瑞科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汪义忠即时归还屠世龙借款35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胡建云、瑞科公司对汪义忠的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屠世龙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汪义忠即时归还屠世龙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汪义忠、瑞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借据汪义忠没有异议,但借据所涉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所以屠世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屠世龙对汪义忠和瑞科公司的诉请。在汪义忠出具借据时,胡建云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而且胡建云签字时其名字前面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瑞科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却未加盖公章,担保时也未征得另一股东同意,故该担保是无效的,应驳回屠世龙对其的诉讼请求。胡建云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屠世龙诉请有虚假诉讼之嫌,涉案借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有效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据仅能证明汪义忠有向屠世龙借款350万元的意向,但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屠世龙尽管提供了350万元的借据,但未提供款项交付的凭证。屠世龙于2011年10月10日、11月8日、2012年2月20日向汪义忠汇款三笔共计334万元,与涉案借据的350万元是两个法律关系,因为借据明确载明:“今借到屠世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今”就意味着是出具借条的当天,结合屠世龙诉状及汪义忠出具的利息证明也可确定该笔借款是2012年7月27日所借,而至今屠世龙并未提供该日款项交付凭证。因此,胡建云有理由怀疑屠世龙是虚假诉讼。其次,若涉案借据项下的350万元已经交付,胡建云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胡建云并没有在该份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而仅仅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这一事实汪义忠在原审答辩中也予以确认。借据中“担保人”三字并非胡建云或汪义忠所写,而是屠世龙所写,是屠世龙事后添加,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胡建云的权益。应驳回屠世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屠世龙与汪义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屠世龙与胡建云、瑞科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屠世龙向汪义忠提供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屠世龙催讨后,汪义忠应及时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故对屠世龙要求汪义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屠世龙要求胡建云、瑞科公司就汪义忠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义忠系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可视为瑞科公司对担保时屠世龙与汪义忠之间借款及利息的约定是明知的,故对屠世龙要求瑞科公司对汪义忠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屠世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建云对借据中未载明的利息约定系知情的,故胡建云仅需对汪义忠借款3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建云、瑞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汪义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屠世龙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胡建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汪义忠应归还借款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瑞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汪义忠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胡建云、瑞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义忠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0元,减半收取17960元,由汪义忠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汪义忠负担。胡建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建云仅是屠世龙与汪义忠之间借款的见证人,“担保人”三字系屠世龙事后添加,胡建云没有必要为借款担保,2013年1月6日九章公司与瑞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是因为胡建云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案借据并非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仅能证明屠世龙与汪义忠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但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故无论胡建云是否为担保人,均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屠世龙与汪义忠之间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汪义忠已经当庭陈述为避免屠世龙向其追债,出具了两份虚假证明,该两份证明不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屠世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屠世龙答辩称:胡建云与汪义忠是合作关系,两人关系很好,其为汪义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很正常,也有反担保协议可以证实,没有证据表明屠世龙与汪义忠为了让胡建云承担保证责任,而恶意串通。本案借据是重新出具,屠世龙与汪义忠之间只有这350万元的借款,汪义忠对此也是认可的,胡建云认为借据中的款项没有交付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义忠答辩称:胡建云的陈述基本上是事实,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汪义忠曾向屠世龙借款334万元,本案借款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但借款并未交付,借据也未退还,胡建云也只是借款的见证人。应驳回屠世龙的全部诉讼请求。瑞科公司答辩称:胡建云的陈述基本上是事实,而且瑞科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瑞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屠世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屠世龙、汪义忠、瑞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胡建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6日汪义忠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汪义忠于2013年1月6日向向胡建云出具证明,胡建云仅是借款的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借据上“担保人”三字系事后他人添加,350万元借款也未交付。2.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汪义忠于2012年7月27日向屠世龙借款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据并非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3.2013年1月6日宣波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屠世龙当日将借据复印件作为原件退还给胡建云。胡建云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2012年8月1日,证人开车送胡建云到屠世龙办公室要借条,屠世龙称找不到,要回家找,找到了给胡建云打电话,拟证明胡建云曾向屠世龙讨要借据原件。证人张某陈述:2013年1月6日,因九章公司为瑞科公司向贷款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担保,瑞科公司与九章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反担保协议与屠世龙无关,拟证明九章公司与瑞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不是因为胡建云向汪义忠提供本案借款的担保。经质证,屠世龙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虚假的,与汪义忠2013年1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矛盾;证据2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系屠世龙向原审法院提供,不能证明胡建云的待证事实;证人胡某的陈述不能证明什么事实,不予认可;证人张某是九章公司的员工,与胡建云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胡建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汪义忠对自己作出的有利陈述,且与汪义忠2013年1月8日向屠世龙出具的两份证明相矛盾,不予认定;证据2,经本院调查,具备真实性,但与汪义忠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据没有必然联系,不具备关联性,且与汪义忠2013年1月8日向屠世龙出具的两份证明相矛盾,不予认定;证据3,从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胡建云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人胡某、张某的陈述,均与汪义忠2013年1月8日向屠世龙出具的两份证明相矛盾,且两位证人均不清楚本案借款的具体情况,故证人的陈述不具备否认借款及担保事实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据是否为屠世龙、汪义忠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二、胡建云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借据本身不仅表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同时一般也应作为债权凭证,现实生活中,以重新出具借条的形式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确认的现象普遍存在,不能因为借据形成之日或之后未交付借款,就否认借据的债权凭证效力;屠世龙提供了334万元的交付凭证,汪义忠也认可该款项为借款,另外16万元屠世龙陈述为现金交付,故借据载明款项的交付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借据出具后汪义忠每笔还款的时间及数额来看,呈现一定的规律性,符合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特征;汪义忠在借据出具之后,向屠世龙出具二份证明,再次确认了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虽然汪义忠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为了让胡建云承担担保责任而出具了虚假证明,但该陈述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系对其有利的陈述,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涉案借据系屠世龙、汪义忠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对于争议焦点二,借据上的“担保人”三字虽系屠世龙所写,但胡建云未能证明系事后添加,借据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在借据上署名,一般即意味着对还款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胡建云应当知晓,但其却未注明其所称的证明人身份,不合常理,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符合屠世龙要求其签名的目的,更能让人信服,故胡建云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上诉人胡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