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郭锦祥与林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祥,林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郭锦祥,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焱,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郭锦祥与被告林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锦祥诉称:被告林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利息为每个月4000元,保证人肖仰书、杨绿对被告林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肖仰书、杨绿共同签订的借据一份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杨绿于2011年12月代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代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肖仰书于2013年10月13日代被告偿还了40000元本金。截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0000元(已扣除杨绿于2011年12月代被告偿还的利息30000元),共计330000元。原告同意杨绿、肖仰书于2013年10月13日各代被告偿还的4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以上款项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及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的利息130000元,合计借款本息250000元。为方便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支付的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80000元计算的利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林焱立即偿还原告250000元借款本息,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焱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郭锦祥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郭锦祥收执,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4000元,即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3日。保证人肖仰书、杨绿同意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肖仰书、杨绿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杨绿于2011年12月代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代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肖仰书于2013年10月13日代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郭锦祥提供的借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焱向原告郭锦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个月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杨绿于2011年12月代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代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肖仰书于2013年10月13日代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综上,截止2013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的利息1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杨绿、肖仰书代被告偿还的80000元本金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林焱偿还借款本息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20000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焱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0000元给原告郭锦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林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东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