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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陈冬妹、李永峰、李小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妹,李永峰,李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陈冬妹,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李昌平的妻子)。原告李永峰,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李昌平之子)。原告李小,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李昌平的女儿)。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平友,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负责人廖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润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妹、李永峰、李小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冬妹、李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平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润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负责人廖勇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妹、李永峰、李小诉称:2011年3月31日-2012年3月30日,原告亲人李昌平所在单位宁远中和完全小学作为团体保险投保人,为包括原告亲人李昌平在内的62名被保险人教职工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总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人,5千元/人。2012年6月29日17:00左右,原告亲人李昌平在校从事教育教学时摔伤在学校办公楼二楼,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4日凌晨死亡。永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已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亲人李昌平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亲人李昌平摔伤医治花医药费36,223.69元。其身故后,三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只答应予以减半赔偿,原告认为不公,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被保险人李昌平意外伤害死亡及医疗保险金52,421.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三原告的身份;2、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拟证实中和完全小学为三原告亲人李昌平投保的事实;3、被保险人名单,拟证实三原告亲人李昌平为被保险人之一;4、工伤认定书,拟证实李昌平因意外伤害被认定为工伤;5、医药费收据,拟证实李昌平意外伤害在医院支出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辩称:死者李昌平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癫痫病史且李昌平的死亡并非因为意外。三原告作为受益人申请理赔时,陈冬妹、李小自动声明放弃权利,受益人只有李永峰一人,关于原、被告双方就理赔协议一事双方已经达成了理赔协议,原告不应再另行起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李昌平通过宁远县中和完全小学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627”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632)”的事实;2、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资料和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实李昌平在宁远县人民医院和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的情况;3、李永峰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向保险公司陈述其父亲患有癫痫病史的事实;4、宁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实李昌平曾在该医院就诊,被诊断患有癫痫病的事实;5、欧阳再良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证人向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李昌平事故发生经过;6、保险条款,拟证实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再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7、保险金收益权放弃声明及户口证明,拟证实受益人陈冬妹、李小向保险公司声明放弃保险金受益权;8、理赔协议书,拟证实原告李永峰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的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4号工伤认定书的内容和目的提出异议,异议认为,李昌平并非是意外伤害,而是患癫痫病死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7、8号证据提出异议,异议认为,放弃声明书和理赔协议书只有原告李永峰个人的签名,继承人陈冬妹、李小并没有在声明书和理赔协议书上签名,两位继承人也没有授权李永峰办理此事,因此,两位继承人在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和李永峰与被告签订的理赔协议书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因继承人陈冬妹、李小未在声明书上签字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其中原告李永峰与被告签订理赔协议是原告李永峰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将26,210.87元赔偿款给了原告李永峰,但陈冬妹、李小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永峰与被告签订理赔协议,因此该协议中涉及原告李永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陈冬妹、李小的协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冬妹、李永峰、李小系死者李昌平的妻子和儿女。2012年3月30日,宁远县中和完全小学作为团体保险投保人,为包括李昌平在内的62位教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627”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632)”,保险金额分别为为5万元/人和5千元/人,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就此保险指定受益人,保险合同生效后,2012年6月29日17时许,宁远县中和完全小学召开全体教师职工会议,因邓国贵教师未到会,学校领导指派李昌平叫其参加会议,李昌平来到邓国贵住房门口叫喊后大约两分钟,邓国贵从住房门口出来下楼梯,发现李昌平倒在楼梯转角处,已昏迷且右耳道大量出血,学校领导及时送李昌平到学校附近的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后送其到县医院抢救。2012年7月4日凌晨,李昌平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昌平在医院就诊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6,223.69元,之后原告将其药费除2,421.74元未报销外,其它医药费已在县医保中心予以报销部分。李昌平死后,其妻子陈冬妹,儿子李永峰,女儿李小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理赔。2012年12月19日,原告李永峰于被告处在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上代其母亲陈冬妹、妹妹李小签名放弃保险金的收益权,由其本人领取保险金。2013年2月1日,原告李永峰与其母亲陈冬妹与被告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通过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付被保险人死亡及医疗保险金人民币26,210.87元;二、本协议涉及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效力终止;三、乙方同意放弃该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权利,并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包括限于诉讼、仲裁、投诉到监管机关等)主张权利;四、乙方和甲方对本协议书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五、双方对上述协议内容无异议,本协议自甲、乙签字、盖章生效。随后被告作为甲方,李永峰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李小、陈冬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李永峰与被告签订理赔协议书后,被告将26,210.87元理赔款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了原告李永峰。2013年6月28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永人社工认字[2013]08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昌平之死为工伤。三原告认为被告在理赔上欺骗了自己,只赔付26,210.87元,没有全额赔偿,因此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宁远县中和完全小学作为团体投保人为李昌平在内的62名教师职工向被告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627”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632)”。投保后,被告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李昌平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意外伤害死亡,李昌平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即赔付保险金5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2,421.74元,合计52,421.74元。但在理赔过程中,因继承人李永峰与被告并签订了理赔协议书,被告按照协议将26,210.87元保险金赔付了原告李永峰,所以李永峰自愿放弃部分合法权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仅能证明是放弃自己的部分合法权益。继承人陈冬妹、李小,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向原告李永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永峰代其与被告签订理赔协议书,继承人陈冬妹、李小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益。因此被告除已经按协议理赔给付原告26,210.87元保险金外,还应该再赔付三原告26,210.87元,因原告李永峰放弃了自己的部分继承权,故应扣除原告李永峰所占三分之一的保险金即8,736.95元,被告实际应赔付陈冬妹、李小17,473.9元,因此对原告陈冬妹、李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永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死者李昌平不是意外伤害,而是患癫痫病死亡,以及李昌平投保时故意隐瞒癫痫病史,不符合保险条款不予理赔的辩论意见,因李昌平受伤住院的永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并没有写明李昌平是患癫痫病摔伤死亡,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明李昌平在校发生事故是因癫痫病发作而摔伤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冬妹、李小保险金17,473.9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李永峰负担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卜牛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