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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利明与叶冬春、金聪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明,叶冬春,金聪玲,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李利明。委托代理人:陈明。委托代理人:戴阳。被告:叶冬春。被告:金聪玲。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叶冬春。法定代理人:金聪玲。被告:叶某乙。原告李利明为与被告叶冬春、金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利明于同年9月18日申请追加叶某甲、叶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叶冬春、金聪玲(两人暨被告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明起诉称: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冬春、金聪玲两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的一套套房及其配套车库以271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1800元,余款于开发区发放房款时支付205000元,双方办理房产证转户时支付15000元,具体位置和楼层由统一抓阄确定,择房的层次、面积差与两被告无关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支付51800元购房定金。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205000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择房押金28000元,该款作为层次差补款。2009年9月29日经择房,被告户置换的套房确定为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36号楼2单元401室。开发区向两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房屋未果。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叶冬春、金聪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其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对于其他请求,认为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未成就,裁定驳回了起诉。目前讼争房屋已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仍然拒绝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冬春、金聪玲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讼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叶冬春、金聪玲和叶某甲、叶某乙四人名下,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申请追加叶某甲、叶某乙为共同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叶冬春、金聪玲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拆迁安置房及车库出卖给原告,是瞒着子女而签订的,当时子女尚未成年不懂事。现两被告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产权明确载明为两被告和两个子女的共有财产,两个子女获知后表示不同意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签订共有房屋买卖合同,已严重侵犯了子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2)台椒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作出判决,同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答辩称:讼争房屋属于共有财产,两被告不同意父母出卖。父母瞒着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侵害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冬春、金聪玲系夫妻,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系他们的子女。2009年1月5日,原告李利明与被告叶冬春、金聪玲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的其中一套套房及车房一间(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以27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1800元,余款分两次支付,于开发区发放房款时付205000元,余款15000元在房产证转户时支付;具体位置和楼层由统一抓阄确定,择房产生的层次、面积差价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转户所有手续,不得另外收取额外费用,在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应去办理;转户手续费用和土地划拨转出让费用由原告负责等内容。原告于2009年1月5日支付购房定金51800元,4月24日支付购房款205000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交纳了择房押金28000元,该款作为层次差款项。2010年9月下旬,经择房,被告叶冬春户置换的套房确定为讼争房屋及29号楼2单元602室。两套房屋现已交付给被告叶冬春户,四被告已入住朝晖小区29号楼2单元602室,尚未向原告李利明交付房屋。另认定:2012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叶冬春、金聪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叶冬春、金聪玲向原告交付讼争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叶冬春、金聪玲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为本案讼争房屋,并确认原告与被告叶冬春、金聪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作出民事裁定,以被告叶冬春、金聪玲尚不能取得讼争房屋权属证书,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原告另两项起诉。上述民事判决与裁定均已生效。还认定:2003年8月17日,四被告取得了讼争房屋(含09号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四被告,四被告共同共有。同年8月22日,四被告取得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四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四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四被告共同共有,但在被告叶冬春、金聪玲与原告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尚未成年,分别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叶冬春、金聪玲作为他们的父母,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他们从事民事活动。原告与被告叶冬春、金聪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该合同不仅对原告与被告叶冬春、金聪玲有约束力,对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也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四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四被告已取得权属证书并占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四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鉴于被告叶某甲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叶冬春、金聪玲代理履行。四被告抗辩被告叶冬春、金聪玲瞒着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出卖房屋,而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作为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卖房屋,不能成立。另被告叶冬春、金聪玲请求撤销生效民事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冬春、金聪玲、叶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利明交付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36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含09号储藏室),并协助原告李利明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含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冬春、金聪玲、叶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