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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潘敏章,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且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于2011年发生争吵而分居。双方再无和好希望。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结婚已经近6年,婚后从未发生过矛盾,夫妻关系未恶化,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孟某某在在外租房居中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9月22日,原告孟某某诉来本院。案经法庭调解,因双方意见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峰审 判 员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