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晓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郑晓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晓玉。一审原告郑晓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所有车辆不慎受损,造成损失,因车辆在被告处投了车损险,现被告拒赔。一审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损159000元的二分之一795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8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郑晓玉未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投保的车辆号码是皖N0350**。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诉称投保的是哪家公司不明。2、原告的车辆损失是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刘辉承担责任,不是我司。即使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已将车辆转让给刘辉,刘辉驾驶肇事车辆时间短就发生了事故,原告也未将车辆手续向我司汇报批改,故事故发生不应由我司承担。3、刘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将刘辉作为被告,故我司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驾驶员不要求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不排除是故意碰撞的行为。一审查明:2012年8月22日21时50分,刘辉驾驶皖N×××××轿车,由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往范庵方向行驶至一处水泥墩子处时,撞倒路边水泥墩子,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辉在第一时间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认定: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另查明,皖N×××××号轿车车主为原告郑晓玉,该车发动机号为皖N0350**,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公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15900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事发时价值119650元。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晓玉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事发时车辆价值经评估为11965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损59825元(119650元÷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施救费800元,是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作的鉴定报告,虽被告重新鉴定,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此鉴定车损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晓玉车辆损失费5982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晓玉施救费800元;三、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晓玉鉴定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6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阳光财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重置价格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失,故车辆残值应折归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晓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郑晓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5、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估费、施救费数额。6、车辆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阳光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皖N×××××号车辆的介绍,证明该车辆碰撞的原因无法查明。2、汽车转让协议,证明该车辆已转让给刘辉。3、申请书,证明未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要求鉴定人员出庭。4、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强制险单上承保单位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支公司。一审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郑晓玉所举证据1、3、5,阳光财保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投保单上号码皖N0350**系车辆发动机号,与事故车皖N×××××号发动机号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6评估报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阳光财保公司所举证据1��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上甲乙双方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已依阳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评估报告作重新鉴定;证据4证明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一致。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的车损已经评估,一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损的50%正确。由于肇事车辆已经报废,且在评估的车损数额中已减除了车辆残值,阳光财保公司上诉所持要求继续折扣车辆残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虽不是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但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涉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