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财与被告储维能、第三人六合合管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财,储维能,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杨国财,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维能,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六合合管办),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气象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军,六合合管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康,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原告杨国财诉被告储维能、第三人六合合管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储维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波、第三人六合合管办委托代理人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财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3000元/月。2012年4月17日,原告因锁门驾驶车辆前保险杠脱落,在使用老虎钳用铅丝固定时,不慎被老虎钳回弹致左眼受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后变更为198889元。被告储维能辩称:原告受伤虽在雇佣期间,但是受伤并不是在从事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工作,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自身的过失造成。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又通过马鞍合作医疗报销了5308.4元,这块费用要求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另外被告垫付了31900元现金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六合合管办诉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农保报销5308.4元,原告或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储维能从事汽车运输,自2011年4月起雇佣杨国财驾驶苏A×××××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每月支付杨国财工资3000元。2012年4月17日8时许,杨国财受储维能指派驾驶苏A×××××货车送货到六合区新簧工地,倒车时不慎被水泥块刮断前保险杠,杨国财遂用铁丝固定前保险杠。当杨国财用尖嘴老虎钳夹着铁丝向外拽时,老虎钳滑脱戳到自己左眼。储维能随后赶到现场,并将杨国财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行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前部玻切术,2012年4月2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眼球破裂伴眼内容物脱出。2012年4月27日,杨国财再次入院治疗,行左眼玻璃体切除+硅油注入术,2012年5月4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眼球破裂伤术后+左眼玻璃体积血。杨国财先后花去医药费15284.86元,其中储维能支付15242.86元,另先后支付给杨国财现金31900元,储维能共计支付47142.86元。2012年5月16日,杨国财在六合合管办报销上述住院费用5308.4元。双方为最终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杨国财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元、复印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3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8889元(不含被告支付费用)。2013年6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杨国财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左眼后续治疗所需要更换硅油的次数和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杨国财的左眼××目构成八级伤残;2.杨国财的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杨国财左眼再注入硅油的次数不能确定,目前取硅油的手术费用约6000元/次,视网膜脱离后行视网膜复位+硅油注入的手术费用约10000元/次,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国财受被告储维能指派驾车送货,倒车时不慎刮断前保险杠,杨国财在使用铁丝固定时,老虎钳滑脱致戳到自己左眼,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储维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国财在固定前保险杠过程中,使用尖嘴老虎钳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伤,亦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储维能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国财自负20%。(二)关于原告杨国财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主张及举证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8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其两次住院10天按照18元/天计算;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4800元,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10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800元,出院后8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4000;5.误工费18000元,故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180天;6.残疾赔偿金178062元,原告杨国财驾驶货车从事运输业,系其主要收入来源,故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其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合计229046.86元,其中被告储维能已支付47142.86元,第三人六合合管办已报销5308.4元。原告杨国财主张复印费40元,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三、关于六合合管办已报销的医疗费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六合合管办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308.4元,有权向被告储维能追偿。根据被告储维能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其应偿还六合合管办4246.72元(5308.4元×80%)。综上,原告杨国财的各项损失211738.46元(229046.86元-已报销5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应由被告储维能承担80%即169390.7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此外,被告储维能还应赔偿原告杨国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储维能共计应赔偿原告杨国财18139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维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财181390.76元(扣除已经支付47142.86元,实际尚应给付134247.9元;二、被告储维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4246.72元;三、驳回原告杨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4477元,由原告杨国财负担895.4元,被告储维能负担3581.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元。审 判 长 李九俊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