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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先朝与刘海更、张恩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朝,刘海更,张恩领,郭新军,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16号原告王先朝,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同先(特别授权代理),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更,居民。被告张恩领(张凤领)。被告郭新军。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机构代码:79247180-3。法定代表人刘维亭,经理。地址:鄄城县东环路799号。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崇合(特别授权代理),男。原告王先朝诉被告刘海更、张恩领、郭新军、金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朝、被告张恩领、郭新军及委托代理人鹿亚军、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衍峰、李崇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三人合伙开发经营祥瑞家园工程,该项目挂靠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4月10日-2009年10月30日分五次向二原告借款65万元,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待开发的房产预售后偿还,2012年9月份四被告开始预售楼房,所售楼房款均存入金润公司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该借笔款用于祥瑞家园工程,该祥瑞家园系刘海更、张恩领、郭新军三人合伙经营,挂靠于金润公司开发建设,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海更未答辩。被告郭新军辩称,我与刘海更、张恩领合伙开发祥瑞家园工程,并挂靠于金润公司经营是事实,2009年4月10日在祥瑞家园土地拍卖前,我与刘海更商量好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我与原告王先朝是同学关系),我们去借钱时由我打的条,后因出事我没在家,刘海更又向二原告借款55万元,我回来后刘海更和王先朝都向我说了又借55万元的情况,我们三合伙人在一起也说过这个事,刘海更说借55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其中支给王汉章30万元,剩余支付了其他费用。被告张恩领辩称,我没借过二原告的钱,刘海更借二原告的钱我不知道,刘海更借款性质纯属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合伙经营,应由刘海更个人偿还。被告金润公司辩称,一、祥瑞家园开发项目是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三人合伙借用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我公司与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挂靠关系,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债权债务。二、我公司对郭新军、刘海更向二原告借款的情况不知情,我公司不是借款人,没有替代郭新军、刘海更向二原告还款的义务。二原告借给郭新军、刘海更的款项没有汇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担保手续,故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三人合伙开发祥瑞家园房地产项目,该项目挂靠于金润公司经营,因急需资金,刘海更、郭新军商议后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王先朝借款10万元,由被告郭新军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先朝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3分,到所开发房产预售后偿还。2009年4月10日”,后被告刘海更于2009年6月30日和2009年7月20日两次向原告王先朝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先朝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3%,借款人:刘海更2009年6月30号”。“今借到王先朝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3%,到开发房产预售后偿还。刘海更2009年7月30号”。被告刘海更于2009年10月29日和2009年10月30日再次向原告张秋菊、王先朝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王先朝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3%,待开发的房产预售后偿还。刘海更2009年10月29日”和“欠条今借王先朝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待开发的房产预售后偿还。借款人:刘海更2009年10月30号”。被告郭新军因此段时间出事没在家,对被告刘海更所借55万元不知情,其认可回来后原告王先朝和刘海更均向其说过55万元借款情况,三合伙人在一起也说过此事。被告张恩领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辩称是刘海更的个人借款,上述借款没有用于祥瑞家园房产项目,应有刘海更个人偿还,对郭新军的借款10万元无异议。原告王先朝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于2011年5月15日晚对祥瑞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算账清单中有“因办理有关手续,向张秋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的记载。原告刘海更还向法庭提交了存折,(2012)鄄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汉章诉被告刘海更合伙协议纠纷),王汉章、存折证明2009年10月29日和2009年10月30日分别取款30万元和10万元,时间与刘海更所打两份欠条相一致,刘海更于2009年10月30日退还王汉章该房地产项目投资退伙投资20万元,2009年11月15日退还9.5万元,王汉章证明上述款项听说是向王先朝借款还账。被告金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刘海更关于向王先朝现金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刘海更借王先朝55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还郭燕敏(郭新军妹妹),其余用于还其他人贷款利息,剩余10万元郭新军借走。特此说明,证明人:刘海更2013年7月19日。原告王先朝和被告郭新军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刘海更证明不是事实,与以前所出具的证据相矛盾。2012年9月份四被告开发的祥瑞家园房地产项目开始预售楼房,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65万元及利息,四被告推诿不还,故二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三人合伙开发祥瑞家园房地产项目,在项目筹备期间及实施后,以刘海更为主在社会上大量借款,致使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无法继续运营,现由金润公司监管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新军、刘海更向原告王先朝借款65万元,月利率3%,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王先朝、张秋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的陈述、被告郭新军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折、证人王汉章的证明及被告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2011年5月15日晚算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65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合伙经营的祥瑞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故上述债务系被告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合伙债务,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金润公司作为被告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合伙经营的祥瑞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挂靠经营单位,对项目的运营负有监管职责,虽然是收取管理费,是该项目的利益共同体,对该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更、张凤领、郭新军偿还原告王先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0日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刘海更、张凤领、郭新军偿还原告王先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三、被告刘海更、张凤领、郭新军偿还原告王先朝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四、被告刘海更、张凤领、郭新军偿还原告王先朝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9日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五、被告刘海更、张凤领、郭新军偿还原告王先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六、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海更、张凤领、郭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