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丽娟与仲崇辉、王建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娟,仲崇辉,王建奎,孙建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李丽娟,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仲崇辉,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建奎,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仲崇辉,本案被告,特别授权。被告孙建凤,男,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丽娟与被告仲崇辉、王建奎、孙建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娟,被告仲崇辉并作为被告王建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奎、被告孙建凤及委托代理人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娟诉称,原告经营调料、冷冻食品生意。三被告经营玉厨坊饭店,从原告处购买调料及冷冻食品,共欠货款259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2年12月27日由被告仲崇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李丽娟货款25918元合计贰万伍仟玖佰壹拾捌元整。玉厨坊饭店经手人:仲崇辉12.2.27并承诺尽快给付原告,但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9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内容为欠条今欠李丽娟货款¥25918合计贰万伍仟玖佰壹拾捌元整玉厨坊饭店经手人:仲崇辉12.2.17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玉厨坊饭店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饭店租赁合同》、《合伙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玉厨坊饭店由被告王建奎、孙建凤合伙经营的事实;3、撤诉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该欠条之事起诉被告仲崇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仲崇辉辩称,玉厨坊饭店以前是快餐店,由被告孙建凤经营,后由被告王建奎入伙。在他二人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王建奎找我参与经营,由我负责管理。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海鲜等,累计欠原告货款25918元,货款是经我欠的,但钱应由其合伙人偿还。被告王建奎同意被告仲崇辉的答辩意见。被告孙建凤辩称,欠原告货款的事,我不知道。该饭店我没有参与经营。当初约定我不参与经营,盈利或亏损都与我无关。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仲崇辉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建奎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建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对欠条不知情。欠条上欠款人签名是仲崇辉,如果孙建凤是合伙人,应该在欠条上签字,因此孙建凤说不知情是合理的;对证据2,其中《饭店租赁合同》中同意与孙建凤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王建奎是后加的;对证据3,欠条是仲崇辉打的,原告应该起诉仲崇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娟以经营冷冻食物及调料为业。玉厨坊饭店位于玉田县城西大街61号。该饭店原系百度烤肉店,系被告孙建凤于2010年11月8日从翟月处承租。于2011年4月28日被告孙建凤与被告王建奎订立合伙合同,其内容:合伙合同订立合同各合伙人:王建奎身份证号:孙建凤身份证号:第一条:经双方协商,利用孙建凤(以)承租玉田县城西大街61号原百度烤肉店一层(不包括北小门)和后面二层附楼经营餐饮业。第二条:合伙履行未到期的孙建凤与翟月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王建奎名义注册工商营业执照。第三条:合伙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1、合伙人王建奎出资90000元,孙建凤出资1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各合伙人出资于2011年5月5日前交齐。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第五条:1、盈余分配:以每个人的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为据,按比例承担。¨¨¨合伙人签字:王建奎孙建凤2011年4月28日。期间,被告王建奎雇佣被告仲崇辉管理经营。自2011年5月左右开始由原告为玉厨坊饭店提供冷冻食物及调料,未及时支付货款。至2012年2月17日由被告仲崇辉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李丽娟��款¥25918合计贰万伍仟玖佰壹拾捌元整玉厨坊饭店经手人:仲崇辉12.2.17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孙建凤主张,在玉厨坊饭店开业时曾约定,孙建凤不参与经营,盈利与亏损都与孙建凤无关。但被告孙建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建奎、仲崇辉不予认可。对被告孙建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奎、孙建凤合伙经营玉厨坊饭店,对其产生的债务,理应为其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孙建凤主张对玉厨坊饭店的盈利及亏损均与其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仲崇辉受被告王建奎雇佣参与管理饭店,原告要求被告仲崇辉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应由被告王建奎、孙建凤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全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奎、孙建凤共同偿还原告李丽娟货款259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王建奎、孙建凤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廉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