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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保须与王红伟、曹卫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须,王红伟,曹卫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张保须。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伟。被告曹卫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连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保须与被告王红伟、曹卫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须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伟、曹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须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红伟驾驶的豫A×××××号客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王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保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豫A×××××号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17914.54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伟、曹卫强未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2、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6、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住院陪护一人;7、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王士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起一直在郑州居住;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9、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10、估价费、拆检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估价费、拆检费损失;11、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公告费损失;12、收入、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13、受害人身份证明,证明受害人的身份。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有异议,显示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1月份,未见事故发生时检验的有效标志;对证据2的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一张门诊票据是复印费,我方不承担。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8出租车发票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明细。对证据13郑清香的证明、医疗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红伟、曹伟强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8、9、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无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3无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郑州市车管所网上查询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车主与实际车主姓名不一致,保险车辆找不到,无法核验保险车辆,无法核实是否是承保车辆或套牌车。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手抄件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的证据系打印件,没有郑州市公安局车管所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发生事故时豫A×××××号车辆的车主问题,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本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主为准。本院出示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8日19时10分,原告张保须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东风李尔泰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司门口时,与停在中心花坛南侧紧挨花坛的被告王红伟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保须和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郑清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保须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左腕部外伤;2、腹部闭合伤;3、左下肢皮肤挫裂伤。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如下:1、继续院外治疗;2、伤口定期换药、拆线;3、石膏外固定4-6周,指导下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保须在该院共计支出医疗费9361.48元、复印费33.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6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保须不构成伤残。被告王红伟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曹卫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保须驾驶的豫A×××××号车车主是原告。该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总值12820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费613元、拆检费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红伟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保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红伟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红伟驾驶的豫A×××××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曹卫强,被告王红伟、曹卫强应对本案事故的共同赔偿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361.48元、复印费33.6元,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赔偿乘客郑清香产生的医疗费1043.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9天,本院支持营养费18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天,误工天数为9天,依此计算误工费为34203÷365×9×=843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天,依此计算护理费为25379÷365×9=62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9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12820元、估价费613元、拆检费1800元,有估价结论书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61.48元、复印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843元、护理费626元、交通费150元、估价费613元、拆检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28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697.08元。被告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不超出限额。平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430.4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266.6元,应由被告王红伟赔偿30%,即3980元,被告曹卫强对该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7914.54元的诉讼请求,应由平安公司赔偿原告13430.48元,由被告王红伟赔偿原告3980元,曹卫强对王红伟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须一万三千四百三十元四角八分。二、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须三千九百八十元。三、被告曹卫强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保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三百九十元,由被告王红伟、曹卫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