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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金飞娥与李哈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哈娜,金飞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哈娜。委托代理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徐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飞娥。委托代理人:李亦源。委托代理人:李敏。上诉人李哈娜为与被上诉人金飞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飞娥与李哈娜之间素有借款往来。自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9月18日,金飞娥以自己或他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存入的方式交付给李哈娜共计1079.95万元,其中205.50万元按照李哈娜要求直接存入案外人余飞琴账户内。2006年6月2日至2007年11月20日,李哈娜共计归还金飞娥826.54万元。现金飞娥持有李哈娜出具的金额共计788.45万元的借条、收条。2011年8月29日,金飞娥曾起诉李哈娜要求归还剩余借款173万元,后撤诉。金飞娥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2月至2007年9月期间,李哈娜因投资需要向金飞娥多次借款,累计金额为1500余万元,期间李哈娜归还了800余万元,尚欠700余万元。2010年7月起,金飞娥多次要求李哈娜归还借款,但李哈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李哈娜归还金飞娥借款187万元。李哈娜在原审中答辩称:李哈娜向金飞娥共计借款为407万元,由公安机关在相关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现李哈娜已实际归还了金飞娥826.54万元本息,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金飞娥提供的借条均是2007年12月19日在金飞娥指使下李哈娜于自己家中出具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金飞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飞娥要求李哈娜归还借款187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未超过李哈娜出具给金飞娥借条、收条上载明的总金额,亦未超过金飞娥、李哈娜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相抵后的金额差,故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李哈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飞娥借款本金18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24150元,由李哈娜负担。李哈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飞娥在本案起诉称其在2006年2月至2007年9月期间借款给李哈娜累计金额为1500余万元,但其在第一次起诉时确认李哈娜向其借款为788.45万元,两次起诉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金飞娥所提供的借条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且金飞娥经营的一家废品收购站,远不足以支撑其所称的1500余万元的借款。2.原审法院未完全查清李哈娜通过银行汇给金飞娥的全部款项。3.本案借款利率为每月5%,远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率,不应得到法律合法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飞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金飞娥答辩称:本案金飞娥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并非同一天出具,也并非系李哈娜所称为了圆谎。向李哈娜出借资金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向亲戚朋友借款。关于李哈娜的还款,一审法院也是查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金飞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哈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余飞琴、金飞娥、李亦源的询问笔录各1份,结合2008年4月24日李哈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金飞娥于2006年2月15日存入李哈娜账户的150万元并不是金飞娥借给李哈娜的款项,而是余飞琴将从他人处借到的150万元汇入金飞娥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账户提现,金飞娥提现后汇给李哈娜,李哈娜再提现后交给余飞琴;2.2006年10月25日个人业务凭证2份、2006年5月17日和9月17日存款凭条各1份,拟证明李哈娜向金飞娥在上述时间分别汇款42万元、2.6万元、3.75万元和7.45万元;3.2006年12月23日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6份,拟证明所涉20万元是根据金飞娥要求直接还给王会章的;4.2007年11月份的存款凭条3份,拟证明李哈娜通过他人汇给金飞娥共15万元;5.李碧华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7年12月李哈娜将26万元现金交给金飞娥。李哈娜为证明金飞娥家庭收入情况及涉案借条、收条的相关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准许证人李某、戴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金飞娥丈夫李亦源和李哈娜的兄长,2007年余飞琴刑事案件发生后,李哈娜为了把收入与借款账面上做平,李哈娜向金飞娥出具假借条,以应对经侦大队的调查。出具的800多万元借条中,有一半是假的;金飞娥一家主要靠废品收购站收入,年收入10万元。证人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证人李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11月份,李哈娜被余飞琴骗去1400万元,李哈娜为了向经侦大队说明1400万元的来源,应金飞娥要求出具了800多万元的借条。经质证,金飞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除2.6万元该笔外,其他不予认可,证据3系李哈娜与王会章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金飞娥对上述证人李某、戴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李哈娜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金飞娥于2006年2月15日存入李哈娜账户150万元的该笔款项,李哈娜、金飞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双方借款事实时均未提及,且余飞琴在询问笔录中对该笔款项作了说明,因此,本院认定金飞娥于2006年2月15日存入李哈娜账户150万元并非系金飞娥出借给李哈娜的款项。金飞娥对证据2所涉部分凭证不予认可,但该部分凭证均为原件,金飞娥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认定李哈娜另行向金飞娥还款55.8万元。金飞娥对证据3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所涉20万元是根据金飞娥要求还给王会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汇款人并非李哈娜,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证据5李碧华的证明,以及证人李某、戴某的证言,证明力低下,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李哈娜曾主张其在2007年9月11日归还金飞娥82万元,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经查阅(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6号卷宗,该卷宗内并无李哈娜汇款给金飞娥82万元的凭证,仅有2007年9月11日金飞娥汇款给王会章的82万元凭证,李哈娜认为该凭证所涉款项是其还给金飞娥后,金飞娥再汇给王会章;但金飞娥认为,这是其归还给王会章的款项,与李哈娜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哈娜主张其在2007年9月11日归还金飞娥82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难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争议是李哈娜尚欠金飞娥多少借款。第一,关于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李哈娜在一审时主张共向金飞娥借款407万元,二审中,其认可总的借款金额是通过银行汇款的1079.95万元扣除上述150万元,即为929.95万元。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李哈娜、金飞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均陈述,2006年2月15日、2月18日以及2007年9月20日金飞娥以现金形式共借款给李哈娜91万元,故该借款金额应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2006年2月至2007年9月期间,李哈娜向金飞娥多次借款,累计借款本金至少为1020.95万元。其中,2007年9月期间所借贷的344.6万元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关于李哈娜已归还的借款本息金额,李哈娜在一审主张的已归还借款本息826.54万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二审期间,根据李哈娜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李哈娜另行向金飞娥还款55.8万元,故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李哈娜在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已归还金飞娥本息882.34万元,包括已支付利息超过260万元,其中,支付至2007年8月底的利息超过200万元。综上,李哈娜尚欠金飞娥的借款本金超过金飞娥所诉请的187万元。本院认为:金飞娥与李哈娜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哈娜尚欠金飞娥的借款本金超过金飞娥所诉请的187万元。原审法院判令李哈娜归还金飞娥借款本金187万元并无不当。李哈娜上诉提出的关于金飞娥所出借资金的来源问题,金飞娥已解释出借资金部分来源于亲戚朋友借款,且本案认定的借款资金中部分由其他人提供,故本院对李哈娜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哈娜提出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李哈娜在2007年9月之前实际支付的超过200万元的利息,所涉及的借贷款项并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退一步讲,即使将上述所涉借贷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加以计算,其他借贷款项不计利息,李哈娜尚欠金飞娥的借款本金仍超过金飞娥所诉请的187万元。另外,就金飞娥提供的借条和收条,李哈娜在一审中虽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在对方提出可以由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李哈娜在二审提出对借条和收条的形式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李哈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不影响实体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上诉人李哈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