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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徐江山与刘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山,刘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徐江山。委托代理人:郦周辉。被告:刘胜波。委托代理人:戴鸣。原告徐江山为与被告刘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对被告刘胜波所有的珍珠在价值78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后,案外人诸暨顺德隆珠宝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刘胜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认为查封财产系该公司财产,并要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珍珠财产系动产,查封时为被告刘胜波所占有,且在查封时,被告刘胜波并未就查封财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仅对珍珠的折算价格及数量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就查封财产的折算价格、数量及保管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制作了相应的查封笔录及扣押清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故案外人诸暨顺德隆珠宝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边防于2013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周辉、被告刘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江山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珍珠,共计货款978128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欠款5个月,到2011年11月8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支付自欠款到期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支付货款528128元,其余货款45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4000元的珍珠,至今也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因计算有误,对货款金额,原告增加至484000元,并要求支付该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胜波辩称:其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仅为34000元。对2011年6月9日的销售协议载明的货款978128元,是其以诸暨辉宝珍珠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的,属于代理行为,该债务应由诸暨辉宝珍珠有限公司承担。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免或调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9日的销售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978128元的珍珠,并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赊欠五个月,如被告到期未付清,则支付按日万分之八的计算的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其代理辉宝珍珠公司签订,其购买的珍珠也是代理辉宝珍珠公司购买。2、2012年2月28日销售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又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4000元的珍珠,并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欠款四个月,如果被告到期不付清,支付按日万分之八的计算的违约金的事实。上述两份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3、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与2011年6月9日的销售协议时间相吻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4、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清单两份,以证明2011年6月9日的销售协议所载明的货物已由被告交付给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入库,故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珍珠的行为系代理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发生在被告与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之间,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向原告购买珍珠的时间是2011年6月9日,而入库单载明的入库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时间相隔8个月,如果被告系被告公司的保管员,不可能过了8个月后才交货,故该入库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据以证明其系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本案讼争货款应由辉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2011年6月9日销售协议虽载明需方:辉宝,需方欠款人(签字):刘胜波(辉宝),但被告刘胜波并未提交书面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有代理权的证据,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也未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确认,故仅凭销售协议上被告单方书写的“辉宝”二字,并不能当然推断被告刘胜波以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珍珠及被告刘胜波具有代理权。对此,被告虽提交了证据4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入库清单载明的入库时间2012年2月14日、入库数量122.2公斤(98.65公斤+28.55公斤)与证据1即销售协议载明的购货时间2011年6月9日、交货数量453.04公斤差异较大,且该两份入库清单载明的珍珠均进行了分类,其中部分珍珠进行了深加工,制成了项链产品,故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足以佐证被告刘胜波有代理权的事实;同理,证据3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依法确定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原、被告。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刘胜波分别以每公斤1400元、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珍珠357.52公斤、95.52公斤,计货款978128元。同日,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期限5个月,定于2011年11月8日前付清,如被告到期未付清,则支付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4月27日、8月30日、12月11日、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278128元、10万元、4万元、5万元、6万元,其余货款45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2月28日,被告又以每公斤2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珍珠17公斤,计货款3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期限4个月,定于2012年6月28日前付清,如被告到期未付清,则支付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江山与被告刘胜波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胜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解尚欠货款中的45万元所对应的珍珠系其代理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购买,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且从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亦未向原告披露其有权代理浙江辉宝珍珠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据此,原告以刘胜波作为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也要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以造成损失的130%为限。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基准利率×150%×130%)计算。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4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就其诉请中的货款484000元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为:截止2013年2月7日为98994.1元(详见计算清单),尚欠货款4840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的34000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450000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波应支付原告徐江山货款484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8日前的违约金98994.1元,及支付以货款4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的违约金(其中的34000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其中的45万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江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5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478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刘胜波负担12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山审 判 员  边 防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