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胡正文与钱志军、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文,钱志军,徐林高,钟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88号原告:胡正文。被告:钱志军。被告:徐林高。被告:钟玲丽。原告胡正文与被告钱志军、徐林高、钟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军、徐林高、钟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正文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钱志军向胡正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徐某和钟某担保,在2013年9月12日归还2万元本金,后胡正文曾多次找钱志军归还,但其总是置之不理,胡正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约定利息2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正文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为:本金10万元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到2013年9月12日止,共计21505元。还款2万元以后,本金8万元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到2013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1496元,利息共计23001元。被告钱志军、徐某、钟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胡正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钱志军向其借款并由徐某、钟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胡正文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钱志军向胡正文借款10万元,由徐某、钟某提供担保。钱志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胡正文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归还,担保人在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保证责任,逾期还款按每万元每天8元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钱志军借款后,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了2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徐某、钟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胡正文与钱志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胡正文已向钱志军提供借款,钱志军应按约归还借款。徐某、钟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正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志军归还胡正文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3001元,共计10300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林高、钟玲丽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钱志军、徐林高、钟玲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