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玉忠、蒋凤莲与方甲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忠;蒋凤莲;方甲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王玉忠,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凤莲,女,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甲印,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忠、蒋凤莲诉被告方甲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忠、蒋凤莲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忠、蒋凤莲诉称,2013年5月3日8时许,被告方甲印驾驶豫JS16**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某路口处时,与原告王玉忠驾驶的豫JP5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P58**小型轿车的乘坐人蒋凤莲受伤及该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王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甲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未果,并且肇事车辆豫JS1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7411.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方甲印无任何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8时许,原告王玉忠驾驶豫JP58**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某路口处时,与被告方甲印驾驶的豫JS1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P58**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蒋凤莲受伤及该车损坏的后果。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甲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凤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凤莲去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住院观察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7901.36元。豫JP58**号小型轿车产生拖车费480元,维修费25700元。豫JP5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玉忠。豫JS1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方甲印,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施救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蒋凤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豫JP58**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豫JS1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79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王振军护理,提供证明证实王振军月收入9000元,但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没有完税证明,没有工资表,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本院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意见,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9天为625.78元。车辆维修费25700元。拖车费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忠261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凤莲8977.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