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张银淑与石礼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淑,石礼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张银淑。委托代理人薛新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礼贤。原告张银淑与被告石礼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淑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礼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淑诉称,2013年7月28日6时58分,原告骑自行车在高阳县正阳路阳光家园小区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礼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6时58分,被告石礼贤骑电动自行车沿高阳县正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家园小区门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张银淑发生碰撞,造成石礼贤、张银淑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礼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10时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颞顶枕头皮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上述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出示事故认定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以证明事故经过、原告受伤情况、责任划分及住院天数(17天);出示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802.2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3张(金额1,512.2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50,384.7元),共主张医疗费52,699.1元;出示交通票据2张,主张交通费200元;出示其女儿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女儿护理,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7×17天=1,989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标准为50元×17天=850元;主张营养费为每天50元×17天=85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礼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银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石礼贤应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2,699.1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票据6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3张及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票据2张),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去保定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证据充分,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主张护理费以河北省2012年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合理,本院支持1,98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结合住院17天主张85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病历及诊断证明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未提交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无因事故致残的证明,但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伤情较重,对原告精神上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本院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738.1元。被告石礼贤按80%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46,190元,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礼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银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银淑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石礼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审 判 员 李天颖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卢素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