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智渊与严祖群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智渊,严祖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智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祖群。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智渊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智渊、被上诉人严祖群及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智渊与被告严祖群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于1998年7月14日生有一子取名韦嵛栊,原,被告同居至结婚后韦嵛栊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于2010年初携子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双方也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过开庭审理,同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2)环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往来。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因退休提取了住房公积金29691.20元,其中2006年11月30日前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4965.72元,往后的住房公积金收入为24725.48元(29691.20元-4965.72元),原、被告结婚后至2006年11月30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无法查证,被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部分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但双方未能很好地协调婚姻关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因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收入的住房公积金约24725.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在原、被告同居时起,便因抚育原告之子韦嵛栊、协助原告一方的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而原告作为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稳固的退休收入来源,故被告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请求数额过高,酌情补偿额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请求原告偿还2003年9月5日的借款44000元,属婚前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直接处理范畴,应另案处理。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韦智渊与被告严祖群离婚;二、原告韦智渊应当给付被告严祖群应享有的住房公积金12362.74元;三、原告韦智渊应当一次性补偿被告严祖群20000元。一审判决后,韦智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因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12362.74元和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不合理、不合法。二、如要补偿只有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30000元才对,只有上诉人得到补偿才合理合法。三、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12362.74元,不同意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供养补偿费30000元和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上诉人严祖群答辩称,一、2003年9月5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44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12362.74元和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是合法的。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12362.74元和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祖群要求平均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韦智渊所收入的住房公积金24725.48元,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收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请求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严祖群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又多年照顾上诉人韦智渊的儿子;而上诉人韦智渊作为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固定的退休收入来源,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判决由上诉人韦智渊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严祖群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不同意分割住房公积金,不同意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仅是其个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供养费30000元,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韦智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肖 来自